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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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7號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
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
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
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一再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考
量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3072號
被告陳明君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君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
國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
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
108年8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圳
岸路之自行車道旁,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
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
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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