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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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被 告 陳鄀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八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鄀宇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時,邀被告陳秋
蘭、陳建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惟被告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萬4,869元,乃依就學貸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