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調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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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宋宏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凱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
  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代步車費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
  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575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41,575
  元+代步車費39,000元=80,5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敘明各項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
  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支出憑證、薪資證
  明、考績差額資料等。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敘明請求車輛修復費之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四、請求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並提
  出發票、收據或估價單。
五、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繕本1份及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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