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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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向不詳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函詢,原告所主張
被保險人 張偉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6年9月8日16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然原告尚未於書狀上載明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