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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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瑛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70,000元本息。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願意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