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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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浤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浤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而非適用刑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3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蔡浤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已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
被告蔡浤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浤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30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本
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浤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
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
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次,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以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
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
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
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顏淳修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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