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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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簡宏聖
被   告  吳紫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40元,及其中新臺幣80,620元自民國
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
如下述聲明所示本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下同)1,
2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請求前述違約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發給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07年10月2日
止,共計積欠本金80,620元及利息4,820元未清償,合計為8
5,44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寫的,上面的行動電話及信
箱都非我使用,我沒有任何負債、未持有任何信用卡;我於
106年12月5日更正過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此份信用卡申請書
上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我更正過後的,新的存摺、身分
證應該只有我有,且鎖入保險箱,為何原告會有?申請書上
的簽名模仿我的字跡卻完全不像,我的實際收入也不像申請
書上寫的那麼少,而且公務員禁止在外兼差,申請書上怎麼
會有額外的收入?我懷疑是我前夫 彭郁維彭彥維 冒用我的
名義申請信用卡,他之前有拿我的身分證、現金及相關證件
,不還給我,108年8月至12月我在桃園我前夫家遺失身分證
、健保卡、餉條等證件,警方要我等他們跑完後再去重辦,
後來12月我才去改名;帳單上的消費日期均是我無法出門的
日子,但都是彭彥維的母親在家沒事的時間,她也是大順藥
局的會員;消費紀錄都是我留職停薪的期間,留職停薪期間
只有本俸6,000元,我的手機每週四都要檢查,且每天都要
繳回部隊,鎖在櫃子裡才能進去辦公室上班,鑰匙只有長官
拿得到,我怎麼可能用手機購物?我的兩個孩子均是重症,
怎麼會只買嬰兒的東西?我用信用卡不會用這種小額信用卡
,小孩出生不到9個月花了幾千萬,這種小額信用卡有何用
?扣繳的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所有,但這個帳戶是10幾年前在
三皇三家工作2個月時使用,我只會將多出來的薪資存進這
個帳戶,沒有在用這個帳戶,而且這份資料是3月5日,我當
時無工作也無薪資收入,如何有錢可以扣款?之前提款卡在
彭家就被偷走;我從來都是用現金結帳,沒有拿過卡片,沒
有網路消費的習慣,原告連我的習慣都不知道,我已對原告
起訴誣告,希望將本件全部送地檢署,這些都是偽造的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
請信用卡使用,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墊支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信用卡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
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
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且尚未清償系爭信用卡
如其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存摺封面及內頁、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親領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
轉帳付款授權書、107年1月至108年7月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簽單及電子簽單調單資料、網路購物交易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79至89、127至
399頁),且查:
(一)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中,附有被告因改名而於106年12月5日
所換發之身分證及改名後換發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改名後新的身分證、存摺為伊所
持有,並鎖在保險箱中(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若非被
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申辦者應無從執其身
分證、存摺冒名申辦信用卡。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中所填
載之戶籍地、現居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號,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則為angel0707a
[email protected],而被告自承上開地址為其戶籍地,亦為
其娘家,其於000年0月生產後即住娘家坐月子,並自107
年3月16日起留職停薪在臺南關廟家中照顧女兒(見本院
卷第41、42、76頁),足認上開關廟區地址確為原告之現
居地。又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彭彥維起訴請求離婚及定其間
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女兒之權利義務負擔,經本
院107年度婚字第243號(下稱另案)受理,而另案卷中所
附被告之志願役軍官育嬰留職停新申請書上,所載留職停
薪期間聯絡電由即為前開0000000000號(見另案卷59頁)
,又被告於另案中自行提出一冊「○○(原告女兒之名)
之守護計畫書」(外放於另案卷中),其中附有由被告所
簽立之新生兒自費篩檢同意書、被告訂購月子餐之收據、
其女兒之預防接種時程紀錄表,此等文書上所載之聯絡電
話,亦均為上開0000000000號;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中所
載之電子信箱,亦出現在上開守護計畫書內所附之被告網
路購物會員資料內。綜上,可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
之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之個資相符,所載之電話、電子郵
件聯絡方式,亦確為被告所使用,而一般冒名申辦信用卡
者,為避免冒辦情事遭發現,多會另行填具通訊方式,避
免發卡公司據以聯繫遭冒名者而東窗事發,此益徵系爭信
用卡之申請與一般遭冒辦之情況有顯著差異,並可據以推
論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辦之可能性極高。
(二)上開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載辦理自動轉帳繳款
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3至399頁、第423至428頁),
系爭帳戶分別於107年3月5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28
日、6月28日以自動轉帳方式撥款22,773元、20,110元、1
1,975元、22,924元、35元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倘
系爭信用卡非原告所申辦並持以消費,豈有以自己名下之
存款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之理?且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至1
07年6月間,存提款交易次數頻繁,並非如被告所辯為久
未使用之帳戶,上開自動轉帳金額與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相
較,亦非少數,實難認持用該帳戶之被告會對上述自動轉
帳繳款之情全不知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簽單及電子簽單調單資料、網路購物交易資料等件觀
之,以系爭信用戶刷卡消費之消費款項中,有多筆為網路
購物所生,而其訂購資料中之訂購人,均為被告,其中於
大樹連鎖藥局歸仁中山門市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亦簽有
被告之姓名;又上述刷卡消費之項目,多係購買婦嬰用品
、女性用品及家用品,其中於實體商店消費者,多為於臺
南市市區、關廟區、歸仁區、仁德區,此與被告自述其育
有二名子女,於000年0月生產後即在住臺南市○○區○○
街○○○號之娘家坐月子,並自107年3月起留職停薪在臺南
關廟家中照顧女兒之生活區域、形態相符。何況,被告於
另案中為證明其女之健保費為其支付,於上述守護計畫書
內附有以信用卡繳納規費之帳單明細,而其用以繳納規費
之信用卡號為「5242-xxxx-xxxx-4227」,亦與系爭信用
卡相符,更足徵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偽造,原告所提出之
各項資料,或為金融機構從業者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
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或為網路購物業者、
一般商店於銷售貨品時,所留存之訂購及刷卡資料,該等
紀錄及書面資料早已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或複製保存,
僅於訴訟中以列印方式呈現其內容;且前開信用卡申請書
之內容、交易明細及帳單中所顯示之消費、繳款資料,均
與購物訂單資料、本院函調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甚至被
告自行於另案提出之書證相符,衡情無遭偽造之可能,被
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事證有何偽造、變造之虞
,亦無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否認,自無
可取,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可直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
告簽立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事實,已足以推論原告主張
系爭信用卡確係由被告申辦並持以使用、消費,且現尚積
欠如其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確屬真實。
五、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此時
應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更舉反證。查被告所舉證人甲
○○到庭證稱:我目前於臺南市歸仁區的陸軍航勤廠服役,
是被告的上司,我是上尉,被告是下士,我從106年12月調
來,與被告共事到107年3月16日,被告目前留職停薪,(問
:如被告對外辦理信用卡使用,是證人可知悉?)不是,但
他留職停薪期間無薪水可辦信用卡,辦信用卡需要薪資餉條
證明,被告留停期間,我會去訪視,被告目前住在關廟區,
同住者有父母、奶奶、其子女,訪視期間未見被告前夫彭彥
維居住關廟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證人乙
○○則證稱:被告是我太太,於108年3月15日結婚,16日登
記生效,我現為軍職,剛調到高雄市岡山區的陸軍564旅戰
二營,之前在新北市鶯歌區,106年至107年間與被告於同一
單位任軍職,是長官與部屬關係,在此期間被告辦理信用卡
軍隊應該不清楚,被告前次結婚,有遺失錢包,被彭郁維和
他媽媽拿走的,是被告告訴我的,我非常了解被告的財務狀
況,知道被告的郵局存簿,被告會向我說明開銷項目、養育
子女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被告雖欲以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言證明其未辦理系爭信用卡,然二位證人均
已明確證稱若被告在外申辦信用卡,軍中未必知悉,且證人
甲○○為被告軍隊之長官,僅短暫共事數月,於被告留職停
薪後僅偶爾訪視被告,而證人乙○○現雖為被告之配偶,然
係在系爭信用卡申辦後始與被告結婚,婚後更分別於新北市
、高雄市任軍職,實難認渠等能鉅細靡遺的掌握被告之生活
動態,進而確定被告有無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至證人乙
○○證稱原告之錢包曾遭其前夫、前夫之母取走等情,僅係
聽聞被告轉述,況申辦本件信用卡所用資料,均為被告重行
申辦且自行保管之身分證、存摺,業如前述,縱被告曾遺失
錢包,亦難認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辦有關。是憑上開證人之證
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留職
停薪期間無薪資可供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然系爭信用卡之
申請時間在106年12月間,彼時被告尚未留職停薪;至被告
另辯稱其任職部隊時無法使用手機購物,惟本件消費款發生
日期,均在被告留職停薪期間,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時序
倒置之謬。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難認對系爭信用卡非其
所申辦、使用乙節,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自不足以推翻本院
前已形成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並因而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消費款及利息,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款
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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