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於其聲請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