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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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仍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行明確,惟因已和解而予改判較輕之刑,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受 黃晨發 、乙○○及 廖木榕 之脅迫始偽造本票之背書,嗣向檢察官告訴其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並非意圖解免債務,亦無捏造事實誣告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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