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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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依查證所得,詳為論敘:被告曾因購買多筆土地建屋,而委由職業代書之上訴人代為處理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有多項委任之複雜背景,彼此之間因此衍生糾紛,系爭八八二地號土地僅係該多筆土地中之一筆,被告嗣發現此筆土地登記予案外人 徐清美 ,乃生疑惑;上訴人亦自承相關問題之處理,千頭萬緒,錯綜複雜,被告於此情形下出於懷疑或誤解而訴請檢察官查明真相(並經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所申告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尚不得僅因上訴人被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獲無罪之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成立誣告罪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指被告所訴上訴人涉嫌背信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即該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房屋)云云,就原判決理由五、㈢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意指摘,謂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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