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以七十八年間測量人員重測時,調整都市計畫樁位置為違法,以及重測有錯誤為由,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且未表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訴訟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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