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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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
0年度偵字第296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筱凡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得手後,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月10日22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係奇摩
拍賣客服人員,致電 王淨如 向其詐稱其因前次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將被分期扣款云云,要求王淨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王淨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3至5係匯款至李筱凡所有之系爭帳戶)。
㈡又於99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
係桃園戶外旅遊用品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 林義哲 向其詐稱其購物後因設定付款方式有誤,將被分期扣款,已通知臺新商業銀行主任「 陳國華 」協助取消分期付款方式云云;同日
22時28分許,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臺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致電林義哲,確認其身分後即向林義哲詐稱可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義哲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2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3至4係匯款至李筱凡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嗣王淨如、林義哲察覺有異,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原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筱凡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伊之前因為工作需要申請的,99年5月份換工作,同年5月11日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完畢後,就將提款卡放在伊隨身包包中,伊沒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或是告訴其他親友,伊不知道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為何會遺失,也不知道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
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永豐銀北投分行(099)字第00014號函、(099)字第00
020號函、(099)字第0002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李筱凡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申請掛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1451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74頁、偵字第29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9年9月10日22時許、同年9
月12日21時46分許,撥打被害人王淨如、林義哲之電話,並詐稱渠等所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方式云云,以此方式向被害人王淨如、林義哲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淨如、林義哲、證人即王淨如之父 王榮輝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第1451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永豐銀行光明分行99年9月1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偵字第1451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義哲之存摺及99年9月12日至13日跨行提款紀錄影本各1紙(見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3頁反面)、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99年9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榮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偵字第296號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3月
7日、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296號卷第61頁、第71頁)1份、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見偵字第1451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核諸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偵字
第14510號卷第70頁),發現被告於99年5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款1,000元,系爭帳戶餘額僅46元,至同年9月13日才有存入紀錄,亦即在被害人王淨如、林義哲匯款之後,系爭帳戶才有跨行存提款之紀錄,其間長達近4個月均無提存紀錄,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帳戶餘額及使用頻率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其密碼又非被告之生日或身份證字號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非可由被告個人資料猜測而得之號碼,則若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又本件既係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據此,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中雖再堅詞表示其未賣提款卡,亦否認有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就本院詢及「妳的提款卡密碼何人會知道?」卻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99年10月份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發現放在隨身皮包內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96號卷第6頁),復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帳戶的存摺還在,丟到哪裡去不曉得了,提款卡則是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就系爭帳戶之存摺是否一併遺失,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被告日常使用之包包內,豈會直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遺失?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殊難憑採。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一併遺失,又何以他人能夠知悉其設定之密碼進而使用系爭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其後對系爭帳戶才會不聞不問,更因如此,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能毫無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收取款項之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領款(即99年5月10日)至該詐騙集團初次用以詐騙被害人(即同年9月12日)之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聲請調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並非其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惟查,縱非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一事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而難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本院認無庸再予調閱,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交付單一個帳戶行為,致被害人王淨如、林義哲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99年度偵字第14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害人林義哲第三次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然被害人林義哲實為分別匯款
9萬9,000元、1,000元至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而關於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王淨如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一併敘及,然二者為被告以想像競合犯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王淨如、林義哲遭詐騙之金額各為10萬多元,渠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王淨如、林義哲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量刑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王淨如部分)┌──┬───────┬───────┬──────┬────┬──────┐│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99年9月11日16│臺北縣板橋市(│以其兄長所有│1萬960元│ 葉禹堯 所有之││1│時27分許│現改制為新北市│之提款卡(卡││臺灣中小企業││││板橋區,下同)│號013-07││銀行中壢分行││││正隆巷34號全家│0000000000)││帳號000-0000││││便利商店正隆店│轉帳匯款││0000000號帳│││││││戶│├──┼───────┼───────┼──────┼────┼──────┤││99年9月11日17│臺北縣板橋市文│同上│1萬4,998│ 翁柜暉 所有之││2│時41分許│化路1段67號││元│中華郵政股份││││國泰世華銀行海│││有限公司桃園││││山分行│││郵局帳號700-│││││││00000000│││││││218609號帳戶│├──┼───────┼───────┼──────┼────┼──────┤│3│99年9月12日2│臺北縣板橋市中│以其父王榮輝│1萬4,000│被告李筱凡所│││時1分許│山路2段147號│所有之提款卡│元│有系爭帳戶││││永豐銀行東板橋│提領現金後以││││││分行│無卡交易方式│││││││存入│││├──┼───────┼───────┼──────┼────┼──────┤│4│99年9月12日2│同上│同上│8萬4,000│同上│││時4分許│││元││├──┼───────┼───────┼──────┼────┼──────┤│5│99年9月12日2│同上│同上│2萬1,000│同上│││時6分許│││元││├──┼───────┼───────┼──────┼────┼──────┤│6│99年9月12日14│臺北縣板橋市長│以其父所有之│2萬5,453│ 郭冠揚 所有之│││時30分許│安街331巷109│提款卡(卡號│元│華南商業銀行││││號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高雄博愛分行││││長東店│00000000)轉││帳號000-0000│││││帳匯款││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害人林義哲部分)┌──┬───────┬───────┬──────┬────┬──────┐│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99年9月13日0│新竹縣竹北市光│以所有之永豐│2萬980│ 趙吉祥 所有之││1│時24分許│明六路87號之6│商業銀行帳戶│元│聯邦商業銀行││││之永豐銀行竹北│提款卡轉帳匯││東臺北分行第││││光明分行之自動│款││000000000000││││櫃員機│││號帳戶│├──┼───────┼───────┼──────┼────┼──────┤││99年9月13日0│新竹縣竹北市光│同上│2萬995│趙吉祥所有之││2│時37許│明六路87號之6││元│聯邦商業銀行││││之永豐銀行竹北│││東臺北分行第││││光明分行之自動│││000000000000││││櫃員機│││號帳戶││││││││├──┼───────┼───────┼──────┼────┼──────┤│3│99年9月13日0│新竹縣竹北市光│以所有之提款│9萬│被告李筱凡所│││時某分許│明六路87號之6│卡提領現金後│9,000元│有系爭帳戶││││之永豐銀行竹北│以無卡交易方││││││光明分行之自動│式存入││││││櫃員機│││││││││││├──┼───────┼───────┼──────┼────┼──────┤│4│99年9月13日1│新竹縣竹北市光│以所有之提款│1,000元│被告李筱凡所│││時17許│明六路87號之6│卡提領現金後││有系爭帳戶││││之永豐銀行竹北│以無卡交易方││││││光明分行之自動│式存入││││││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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