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自訴之情事尚與事實有間,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詳加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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