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青三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朝 宇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耀福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金盛 律師被告林 志宇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孫大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第8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第25239號、第25247號、第27203號、第27204號、第27205號、100年度偵字第85號、第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第4168號、第41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追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志宇 、郭 朝宇 部分及劉青三、林耀福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青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志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 郭朝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朝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又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耀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1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青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作為販毒聯絡之用,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宇。
二、林志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與郭朝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宇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林耀福聯絡販毒事宜後,再由林志宇以上開手機、門號打給郭朝宇所有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指示郭朝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並收取金錢交回給林志宇。
三、郭朝宇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鄒立新 ,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
四、林耀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手機、門號與購毒者聯絡後,各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五所示之人。
五、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劉青三於99年11月4日凌晨4、5時許,在友人 徐烟政 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志宇於99年10月19日夜間7、8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269號4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耀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6之2號2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青三、郭朝宇均否認渠等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劉青三辯以其未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志宇,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與其當時所述不符,且當時其精神不濟,警方疲勞詢問云云;被告郭朝宇則稱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被告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是因警方跟其說配合警方這樣講,檢察官才會交保云云。然查:(一)經原審勘驗被告劉青三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6頁),核與其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意均大致相符,並無曲解其意或虛偽記載之情,而其雖於警詢時有多次想睡之行為,但觀整體警詢、偵訊過程,其不但對於檢警之問題都能回答,且亦有通譯在場翻譯,其更能充分否認其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對待之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99年度聲羈字第496號卷第9頁),顯然無其上開所辯之情甚明。(二)被告郭朝宇於原審訊問時稱:警方沒有對其用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明確(見99年度聲羈字第478號卷第12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時前往搜索被告郭朝宇之警員 林炯貞 證稱:「郭朝宇被帶回警局之路上,我們沒有向他表示係針對林志宇,並要他配合供稱他是幫林志宇送毒品,這樣他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即為被告郭朝宇製作筆錄之警員 謝明先 證陳:「郭朝宇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說他不知道林志宇與林耀福交易的是毒品,他是說他知道。我們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他就自己承認」等語(見同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本件負責偵辦警員 李益明 證述:「被告郭朝宇被帶回警局後我只有跟他說今天因何案被帶回,希望他能坦白陳述,沒有向他表示係針對林志宇,並要他配合供稱他是幫林志宇送毒品,這樣他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同卷第23頁);證人即當日與被告郭朝宇一同被查獲並帶回警局之鄒立新證稱:「當天我去向被告郭朝宇拿甲基安非他命,剛好警方來搜索,搜索完後我跟被告郭朝宇同車回警局。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郭朝宇跟警員說他不知道他幫被告林志宇拿給別人的東西是毒品,也沒聽到警員要求被告郭朝宇承認幫忙送毒品,或說配合的話就可交保」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26頁),又原審勘驗被告郭朝宇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後(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8頁勘驗筆錄),發覺警員並未對被告郭朝宇有何肢體接觸,亦無言語恐嚇或語氣不佳之情事,警員更曾於詢問過程中主動遞水給其飲用,且其也無精神不濟之情,顯然警方並無教唆、脅迫、利誘被告郭朝宇之行為,其上揭辯解,亦非事實。(三)被告劉青三、郭朝宇之警詢、偵訊過程中,警員及檢察官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且告知訴訟之權利,並採一問一答方式,其2人之筆錄亦均其等詳觀後簽名蓋印,此有其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上揭勘驗結果為徵,故其2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並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筆錄,其等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更無於偵查中持續延伸受到強制而影響偵訊筆錄任意性之情,是其2人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劉青三於何時、何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供述明確,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劉青三之友人「 阿華 」購買云云明顯有異(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12至16、256、261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216至223頁)。而觀諸被告林志宇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提供6張照片供被告林志宇指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61、272頁),堪認警員製作被告林志宇之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劉青三,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其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及嗣後於審判時亦命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劉青三及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程序,被告劉青三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被告林志宇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劉青三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劉青三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被告林志宇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志宇、林耀福於偵查中以本件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均係屬被告劉青三、郭朝宇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郭朝宇、劉青三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郭朝宇、劉青三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郭朝宇、劉青三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郭朝宇、劉青三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林耀福、林志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該等機關執行毒品、尿液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等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該等鑑定書於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上開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證據,必須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亦同此意旨)。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若非於法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如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茲查本件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等通話內容並不爭執,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是關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青三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宇,伊是和林志宇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由伊帶藥頭「阿華」過去找林志宇,由林志宇自己向「阿華」買,林志宇所述前後不一,伊拿給林志宇毒品,完全沒有賺錢還虧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劉青三於警詢時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地,有向被告林志宇拿錢,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並由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又被告林志宇亦證稱:「我是向劉青三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耀福。我向被告劉青三約買過4次。
劉青三之電話為0000000000」(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56頁、第261頁)、「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劉青三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80頁)、「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劉青三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第12至16頁)、「我都是透過劉青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次數很多次,但我較有印象的是其中4次。被告劉青三有1次單獨到我家交易過」(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等語甚詳,並經被告林志宇指認被告劉青三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261、272頁)。衡酌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間並無仇怨,被告林志宇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劉青三之必要,被告林志宇所述已無不可信之理由。此外,依被告劉青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志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月15日上午8時10分、9時13分、11時4分(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譯文)、99年8月19日凌晨2時27分、3時41分、4時12分、4時24分、同日上午6時(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相關之譯文)、99年
8月20日上午5時58分、6時26分、6時37分(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譯文)、99年9月7日上午2時21分(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譯文,該通譯文內所稱之「茶葉」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業據被告林志宇供承在卷,參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之對話譯文觀之(見附件一,引自99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第19至24頁),被告劉青三非但親自與被告林志宇討價還價,並增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更主動減價,保證品質,且向被告林志宇表示可先試貨,而上開譯文中也根本未見有「阿華」或其他藥頭之訊息,亦無被告劉青三需先向「阿華」或其他藥頭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之對話,甚至於被告劉青三與被告林志宇交易完成後,被告劉青三還問被告林志宇是否滿意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並表示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被告林志宇。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劉青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志宇無疑。
(二)雖被告林志宇於偵審中曾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劉青三購買,而係向被告劉青三之友人「阿華」或不知名之男性友人購買,或與被告劉青三合資向「阿華」或不知名之男性友人購入比較便宜云云(見99年偵字第24225號卷第349至350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
6至223頁,本院卷第217頁),然考量其於同次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己之販毒犯行(見同上頁),顯有卸責之心,難以排除其有迴護被告劉青三之意,何況依前揭其與被告劉青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是其直接與被告劉青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根本無法認有「阿華」或其他藥頭存在,故其所述有利於被告劉青三之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志宇於警詢中先稱每次係向被告劉青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56頁反面),旋又改稱是向被告劉青三每次購買其與林耀福共價值1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第12頁),所述似不一致,然本院審酌被告劉青三與林志宇曾有如下之對話:「劉:你現在還有多少?林:目前還有很多。…劉:我拿過去給你喔。林:拿過來給我?劉:恩。林:拿給我我也是只有1萬多元的現金而已。劉:有多少算多少啊。好嗎?…林:好啦。」、「林:你要先拿多少給我?劉:77啦。好啦。林:我先拿1萬給你喔。劉:1萬2啦…」(見99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第22頁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一第4頁),可見被告劉青三、林志宇之毒品交易內容確高達上萬元,參酌被告林志宇曾有販賣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堪信被告林志宇所稱係向被告劉青三每次購買價值1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較為可採。
(三)被告劉青三雖又辯稱 李慧貞 有看到其和被告林志宇一起向「阿華」該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李慧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劉青三,但沒見過林志宇。我不知道劉青三向誰購買毒品,也不記得有1位叫『阿華』之人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青三,或親眼看過劉青三向他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
215頁反面), 益徵 被告劉青三所辯,均非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志宇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第256至261頁、279、28
0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共同被告郭朝宇、林耀福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22頁反面至25頁、79至80頁、224至227頁、250至251頁、337至340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8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一第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朝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35、37、57、58、61、63、67、69、72、73、239、242至244、246、247頁),被告林志宇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從而其有指示郭朝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並向林耀福收取金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郭朝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拿毒品給林耀福只有三次,沒有任何好處,林志宇、林耀福二人間毒品交易細節,係由其二人在電話中議定,伊未參與其事,絕未與林志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非賣給鄒立新,也沒有於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至於附表四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已沒有毒品,伊原本叫鄒立新拿去丟掉,鄒立新廢物利用自己拿去用,並沒有要轉讓給他。鄒立新所述不實,他是因為不堪伊家人向其追討欠款才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朝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自承:「我知道林耀福有向林志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志宇要與他交易時,都是叫我出面送貨。
我的工作就是聽林志宇之指示,待林志宇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我就從我住處○○○區○○路○段○○○號4樓)走上5樓林志宇之住處,林志宇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告知我應收款項,我再拿到1樓給林耀福,收到林耀福給的錢後,我再交回給林志宇。林耀福每次購買數量不定,從1000元到1萬9000元都有。林志宇除了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外,還有1、2個我不認識之人。我幫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到我記不清,有時1天幫他跑2至3次。林志宇會給我幾佰元酬庸,最多1次給我1000元,也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我靠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或其他人維生,林志宇會給我一些錢。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林志宇交給我轉交他人的」、「我是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和其他不知名之人。林志宇會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好處。我都是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到1樓給林耀福」、「我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幫林志宇轉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信封給林耀福」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24至225、250、251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8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245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8頁)。又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附件三之99年8月11日下午4時13分該通譯文,是鄒立新說要跟我買毒品。99年8月12日下午3時該通譯文則是鄒立新要跟我拿300元的量,我也有拿300元毒品給他。我確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給鄒立新」等語(見100年度蒞字第7732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一第13至14頁),衡酌被告郭朝宇就毒品交易情形均供述甚詳,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事項,其焉能陳述如此清晰?
(二)被告林志宇供稱:「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委託郭朝宇拿到我家樓下給林耀福,郭朝宇再將錢拿給我。郭朝宇於99年
7月間起即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郭朝宇施用」、「附表二編號1、3、4該次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信封內,請郭朝宇交給林耀福並收取金錢」、「郭朝宇知道我請他幫忙轉交給林耀福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郭朝宇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用信封裝,郭朝宇都會看到我在裝甲基安非他命,也都知道信封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打電話請郭朝宇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送給被告林耀福,不用說找他何事,他一聽就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56、280、350至
351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8號卷第11頁反面,9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卷二第220頁反面、第222至223頁),又被告林耀福亦供稱:「附表二之交易均是由郭朝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我向被告林志宇、郭朝宇買甲基安非他命十幾次了,由林志宇負責電話聯絡,郭朝宇負責現場交易」、「郭朝宇拿給我的毒品均裝在信封袋內」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3至24、337至341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8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58、197至201、204、224至227、248、254、256、259頁),且被告林耀福亦指認被告郭朝宇就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人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4頁反面、第37頁),而被告郭朝宇也坦認被告林志宇、林耀福2人就是毒品來源及買家(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4頁反面、第22
6頁反面、第237、239頁、第261頁反面)。參以被告林志宇、林耀福、郭朝宇間並無怨隙(見99年度偵字第24
225號卷第24頁反面、第227頁,原審卷一第37頁),被告林志宇、林耀福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郭朝宇,況互核被告林志宇、林耀福、郭朝宇3人所述情節又一致,益顯彼等上揭所言均足信實。
(三)經警方提示被告郭朝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志宇之對話譯文後(詳見附件二,引自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42至247頁),其亦坦承:「99年8月10日夜間10時16分該通譯文(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是林志宇當天有事出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並交代待會有客人會來拿,到時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給客人。該通電話就是林志宇打電話叫我將收得的錢拿上樓給他。99年9月11日夜間10時12分該通譯文(附表二編號8之交易)是林耀福要向林志宇買7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我送下樓給林耀福,但我下樓時沒見到林耀福,回撥給林志宇,林志宇叫我先去買飲料等。99年9月30日夜間11時43分該通譯文(附表二編號9之交易)是林耀福要向林志宇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我送下樓,完事後林志宇會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且觀附件二內被告林志宇與被告郭朝宇於99年8月10日夜間10時59分、同月29日夜間10時47分之對話譯文,被告林志宇也是通知被告郭朝宇被告林耀福要來找被告林志宇,與被告林志宇、被告林耀福所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6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相合。再者,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林耀福向被告林志宇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林耀福於99年10月1日夜間0時35分即致電被告林志宇詢問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致電被告林志宇抱怨買得之重量差很多(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72頁,另參附件二,以下均同),被告林志宇旋於同日
1時2分、8分2次打給被告郭朝宇質問是否在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的途中擅取,被告郭朝宇則一再澄清,被告林志宇便表示為免爭議,下次被告林耀福再來購買時,要被告林耀福帶磅秤當場秤重(見99年度偵字第2422
5號卷第225頁),嗣於同日夜間20時23分被告林耀福再致電被告林志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附表二編號10該次),被告林志宇果真要求被告林耀福攜帶磅秤現場秤重(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72頁)。此外,除上開有關被告林志宇與郭朝宇談及被告林耀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譯文外,依附件二所載其他譯文,亦可看出被告林志宇確實多次指示被告郭朝宇送毒品及收錢,也核與被告郭朝宇上揭所述有幫被告林志宇送毒品給他人並收錢乙節相符。故綜合前開被告林志宇、林耀福、郭朝宇所述,及上揭譯文所示情節,足認被告郭朝宇有為被告林志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並收取價金交回被告林志宇甚明。
(四)證人鄒立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之前我大多向郭朝宇拿殘渣袋,有錢才買。因為殘渣袋也吸得到毒品,只是量較少,且是免費的。我最後1次向郭朝宇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99年10月20日警察到郭朝宇家搜索那次,我有拿到並放在皮包,也被警方查扣。該次是我早上跟郭朝宇約好要向他借甲基安非他命,等我有錢再還他,郭朝宇說他願借我500元的量,下午我就到他家拿,並看到他從床頭小櫃子拿出毒品1包,用夾鏈袋分裝500元的量,準備離開時就被警方查獲」、「99年10月20日該日我到郭朝宇家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剛好樹林分局偵查隊進來搜索。
之前也有幾次去郭朝宇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拿殘渣袋。交易地點有時在他家拿,有時在外面。我是問郭朝宇有無可以提神的,他說有,我才知道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我與郭朝宇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知道郭朝宇之毒品來源係林志宇。」等語詳盡(見100年度蒞字第7732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又經檢察官提示附件三之譯文(引自100年度蒞字第23至45頁),證人鄒立新亦證稱:「附件三之99年8月10日下午
4時45分譯文是我要跟郭朝宇買毒品,郭朝宇表示他有50
0元的毒品,1克叫1罐,半罐指半克,當時1克是6000元,他本來叫我買半罐,但我說我只有500元,不夠買半罐,看他怎麼處理,後來他不想賣我,我就只有跟他要到殘渣袋,並幫他倒垃圾。99年8月11日下午4時13分、下午5時6分之譯文是我要到郭朝宇家拿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來在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他家樓下拿到毒品。99年8月12日下午3時、下午4時48分之譯文是我當時身上只有300元,問郭朝宇能不能拿500元的量給我,他問我能否湊到500元,我問他可否給450元的量,後來他還是跟我拿300元,至於他是否給我價值450元的量,是他自己斟酌。500元的量不到1克,約0.2至0.3公克。300元毒品的量更少,只比殘渣袋多一點。後來於下午
4時48分,在他家樓下旁邊的公共電話亭前柱子,我先拿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99年8月15日夜間10時15分之譯文是我要跟郭朝宇借1張即1000元的毒品,後來沒有借到,因為到現場後我跟他說要用之前他欠我的1500元來抵,但他不要,他只有在他家樓下給我殘渣袋,我順便幫他倒垃圾。99年8月17日下午6時10分之譯文是我要跟他要殘渣袋,他叫我去湊300元,但我沒湊到,後來他還是有給我殘渣袋,也有幫他倒垃圾。99年9月1日下午5時6分之譯文是郭朝宇要給我一些殘渣袋,並約定7點去幫他倒垃圾,該次我拿到5、6包殘渣袋。99年9月25日下午
7時38分之譯文是我要向郭朝宇借半張即500元量的毒品,後來沒有借到,但他給我殘渣袋,譯文中的『寒帶』是指殘渣袋,譯文翻錯了。99年10月5日下午4時33分、5時34分是郭朝宇先問我要不要拿1克,我說我薪水才領9000元,所以後來我在他房間內改拿3500元毒品的量,譯文中『1舒』是指1件,比1克少一點。」(見100年度蒞字第7732號卷第47至49頁),核與附件三之99年8月10日下午4時45分、48分(附表四編號1)、99年8月11日下午4時13分、5時5分、6分(附表三編號1)、99年8月12日下午3時、4時48分(附表三編號2)、99年8月15日下午10時15分、51分(附表四編號2)、99年8月17日下午1時、1時9分、6時10分(附表四編號3)、99年9月1日下午5時6分(附表四編號4)、99年9月25日下午7時38分、夜間10時29分、99年9月26日上午8時56分(附表四編號5)、99年10月5日下午4時33分、5時34分、40分、42分(附表三編號3)之通聯譯文所示情節一致。又證人鄒立新更曾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51分致電被告郭朝宇抱怨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見附件三)。
此外,99年10月20日至被告郭朝宇搜索時,證人鄒立新確實在場,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31至232頁)。再輔以被告郭朝宇前揭自承之情,足見被告郭朝宇確實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鄒立新無誤。
(五)被告郭朝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郭朝宇何需為被告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遑論被告郭朝宇前已自承其以此維生,賺取被告林志宇給予之金錢及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更無必要與證人鄒立新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討價還價(見附件三99年8月12日下午3時之通聯譯文)。據此,被告郭朝宇應有從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中獲取利益,均具營利之意圖,又其代林志宇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並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與被告林志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又依證人鄒立新前開偵查原審中所述,證人鄒立新於99年10月20日(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該次)乃與被告約定好以500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好有錢再還,佐以上開論理,顯然被告郭朝宇主觀亦應是基於販賣之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鄒立新,縱證人鄒立新明確表示該次價款500元尚未付給被告郭朝宇,仍無解於被告郭朝宇之行為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另證人鄒立新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是直接向被告郭朝宇索取殘渣袋內之微量毒品施用,其倒垃圾只是順便幫忙而已,並非證人鄒立新由被告郭朝宇交付之垃圾堆中自行撿食,故被告郭朝宇仍有交付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六)證人鄒立新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99年10月20日(即附表三編號4)其有向郭朝宇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要付錢,但郭朝宇說不用,而向郭朝宇拿的殘渣袋是他要丟棄的袋子,裡面有微量毒品,其自己拿去施用云云。然此與其前揭證述不合,且遍核全卷,被告郭朝宇亦從未言及其就此曾表示過不用給錢,是證人鄒立新於本院中之供證與事實不合,無非迴護被告郭朝宇,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林志宇、林耀福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被告郭朝宇幫被告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僅有2、3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47至248頁),查本院前已詳論被告林志宇、林耀福先前之供詞,並與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勾稽,是被告林志宇、林耀福此部分對被告郭朝宇有利之說詞,應均在迴護被告郭朝宇,洵非可採。
四、訊據被告林耀福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五所示之人,但矢口否認販賣,辯稱:伊沒有賣,是他們打電話給伊,知道伊有在吸毒,他們要買毒,他們的錢與伊的錢一起去買,買回來就給他們,伊沒有賺錢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林耀福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 西洛 、 馬文 、 羅伯特 、 趙金海 、 安多尼 、 阿法多 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84至87、10
1至103、118至122、138至141、152至159、189至192、205至206、213至214頁)之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耀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46、49、50、51、
52、53、56、94、96、111、112、113、123、132、
145、148、164、174、199、201頁)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耀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西洛、馬文、羅伯特、趙金海、安多尼、阿法多等人於偵查中均指明係向被告林耀福購買毒品,被告林耀福即為販售毒品之人,各有筆錄在卷可稽,且購毒乃私密之事,非特殊因素,應少與人合資,依附表五所示,被告林耀福竟於短時間內與多人合資,甚至有於同一日(即附表五編號1、6)與不同之二人合資之情,顯違常理,是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毫無可採。從而,被告林耀福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亦可認定。
五、衡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況查,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確各有販賣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載,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劉青三等四人何需為上開行為。據此,被告劉青三等四人應有從中獲取利益,具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六、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353、354頁,99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第94頁)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9、11至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自被告林耀福處扣得之白色晶體
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2.79公克,即附表六編號1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4715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326頁),益徵被告林耀福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在被告劉青三友人徐烟政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六編號2),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3公克,驗餘淨重0.2328公克),有該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712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15頁),且被告劉青三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
8頁,99年度聲羈字第496號卷第7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反面),且由被告劉青三親自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卷第17至19頁),又證人徐烟政亦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劉青三在其住處施用後沒拿走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卷第13頁),另證人李益明也證稱:在搜索現場時,證人徐烟政有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劉青三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劉青三所有無疑。被告劉青三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警方要求其擔下來的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徐烟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警方要求被告劉青三扛下來,伊上開警詢所述是警方要伊那樣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惟查證人徐烟政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也有可能是被告劉青三去伊住處鋪地毯時放的,伊不敢確定,也不一定是警察栽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前後所述不一,自難作對被告劉青三有利之認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為被告劉青三所有,自可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七、綜上,被告劉青三、郭朝宇、林耀福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青三等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劉青三等四人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本院參酌前開被告劉青三等四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應以本判決附表一至五所載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較符事實,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併予指明。至被告劉青三於本院中另聲請測謊云云,因測謊鑑定,僅是參考之輔助證據,本院認被告劉青三販毒乙情,依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定,殊無再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但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郭朝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四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劉青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林志宇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郭朝宇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告林耀福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朝宇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各自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郭朝宇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各該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志宇與郭朝宇間,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青三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林志宇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林耀福就附表五部分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等三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郭朝宇就附表二、三、四部分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上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處云云,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四)被告劉青三、林志宇均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及其二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而所謂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44號、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被告林志宇就附表二編號1、3、4、5、6、7、10、11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再於審判中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志宇所為附表二編號2、
8、9所示犯行,乃檢察官於訊問向其購毒之被告林耀福後,未再就此部分犯行提訊被告林志宇,即行起訴(參被告林志宇之警詢、偵訊筆錄),是被告林志宇不論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均無就此部分為自白之陳述機會,而被告林志宇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若僅因被告林志宇於偵查中未曾就上開犯行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8、9所示犯行,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基上所述,被告林志宇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郭朝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朝宇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朝宇於審理中僅籠統供述幫林志宇轉交毒品給林耀福3次,且不知確實時間,其始終堅詞否認販賣,均未承明其與被告林志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及附表三、四之犯行,當無適用減刑規定之可能,辯護人就此所辯,顯然有誤。
(八)至於被告林耀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耀福於到案後即坦白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志宇、郭朝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林耀福向警方供稱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小林 」、「 宇哥 」之男子所購買,經警方查證係林志宇、郭朝宇2人,且經林耀福指證無誤。本案因時效關係,亟需再調查供應販賣毒品與嫌疑人林耀福之上游販毒集團成員身分,特先行解送人犯…」為據(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頁)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人員先行掌握被告林耀福涉嫌販賣毒品情資後,依法向原審聲請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一段期間通訊監察配合現場行動蒐證,即發現被告林耀福係向被告林志宇、郭朝宇購得毒品後再販售給他人,有通訊監察書、行動蒐證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100年10月13日移署專一機杰字第1008234254號函 在卷可佐 (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65號卷,原審卷三第268頁),足認偵查人員查獲被告林耀福前,既已明確知悉被告林志宇、郭朝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林耀福之情節,且經警方於99年10月20日同步對被告林耀福、林志宇、郭朝宇發動搜索,亦均查獲被告林耀福等3人,並確實分別自其3人處扣得甲基安非命等物(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65號卷),故縱被告林耀福嗣後再供出被告林志宇、郭朝宇,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至上揭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無非是指仍有再行調查被告林耀福其他毒品上游之意,並非指已查獲之上游即被告林志宇、郭朝宇2人。被告林耀福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屬無據。
(九)被告林志宇、林耀福之辯護人雖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然查被告2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國家、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甚大,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對原判決之評價及量刑部分:原審論處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罪刑,本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對於所引用足資佐證被告四人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為必要之說明;㈡對於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論以累犯,對於其二人及被告林耀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於論罪欄為任何說明;㈢對於被告林耀福附表五編號1、7所示犯行誤認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對於被告郭朝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既認定證人鄒立新尚未交付價金500元,卻於宣告刑欄中就該500元諭知沒收;㈤就被告郭朝宇附表四所示犯行,既認定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係被告郭朝宇所有供其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卻於法律未明文規定追徵價額之情形下,於附表四之宣告刑欄中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劉青三、林耀福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郭朝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所定之執行刑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林耀福就附表五編號1、7所示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並據以減輕其刑,難謂允洽乙節,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宇、郭朝宇部分及被告劉青三、林耀福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私利,竟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而被告郭朝宇又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足令收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以及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所販售、被告郭朝宇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對象、金額,並考量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施用毒品之犯行究屬戕害自己身體,並未危害他人,暨參酌被告劉青三、林耀福對事實欄五、被告林志宇對事實欄二、五所載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0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另附表六編號3、4、14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19個,亦均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另上開毒品尚非大量、殘渣袋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販賣之用,自均難認與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僅得認屬供其等個人施用,應於其等各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6、17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各為被告劉青三、林耀福所有供販毒聯絡之用;另未扣案如附表七所載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各為被告林志宇、郭朝宇所有,並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志宇、郭朝宇部分,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附表七所示手機、門號SIM卡均連帶沒收;又附表七所示手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應對被告林志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供被告郭朝宇持與證人鄒立新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定執行刑時,僅諭知被告林志宇、郭朝宇就附表七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對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對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青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萬6000元;被告郭朝宇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300元(附表三編號4該次尚未收得500元價款);被告林耀福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劉青三、郭朝宇、林耀福之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林志宇、郭朝宇共同販毒所得5萬13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同上規定,諭知由被告林志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9、11至13、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志宇、林耀福所有,並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被告林志宇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有該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714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4
225號卷第333頁),非屬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物。
2、扣案被告郭朝宇所有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715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330頁),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郭朝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涉,且被告郭朝宇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更無從在本件中宣告沒收。
3、自被告郭朝宇處扣得之GPLUS手機1支,非其所有,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臺雖為其所有,但係供其施用毒品吸食及秤重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0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被告林耀福所有之帳冊1張,觀其內容難認與本件有關(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36頁),亦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劉青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供應、轉讓他人,竟於99年11月4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欣妤 施用。(二)被告林耀福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上的7-11,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夏離丹 ,因認被告劉青三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林耀福則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劉青三、林耀福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青三、林耀福之供述、證人陳欣妤、徐烟政、李益明、夏離丹之證述,並有自證人陳欣妤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夏離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青三、林耀福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劉青三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妤等語,被告林耀福則辯稱:伊不認識夏離丹,更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青三於警詢時固籠統供稱其於99年11月4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光頭」家幫忙舖地毯時,證人陳欣妤用到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堅詞否認交給她施用(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勘驗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39頁),前後一貫,則證人陳欣妤是否自行取用被告劉青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能排除,況證人陳欣妤於警詢時係稱:「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家內」、「(妳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取得?價格、數量為何?聯繫方式為何?)我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平時與朋友相聚時朋友請的,我都沒有付過錢,那些朋友也是朋友介紹,都不是很熟,不知如何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14至15頁),與被告劉青三上述並不相侔,另證人徐烟政也未供證有見到被告劉青三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妤施用(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是被告劉青三上開警詢中籠統供述,是否與轉讓行為相合,殊有疑義,雖證人陳欣妤另於警詢供稱:「99年11月4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劉青三請我的」,然嗣於原審詰問時旋又改稱:「在身上有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我自己拿出來的,被告劉青三部分沒有查到任何東西」(見原審卷四第58頁),且被告劉青三始終堅詞否認此情,是此亦不能佐證被告劉青三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欣妤。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劉青三有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證據顯有不足,難以遽信。
(二)證人夏離丹雖曾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於99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上的某7-11超商,向林耀福買過1次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
178頁反面),但旋又改稱:「販毒給我的人綽號叫『 威廉 』,我不確定他是否就是警方所指之林耀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179、186頁),復於偵訊時再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來自1位叫威廉的男生,我認為他是『噹噹(即被告林耀福)』的小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14頁,此經原審勘驗無誤,參原審卷二第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的朋友向林耀福購毒後,告訴我販毒者是林耀福,我沒有在現場看到我朋友與林耀福交易,也沒有親自向林耀福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顯然所述前後不一。又證人夏離丹經警提示被告林耀福之照片,卻無法指認販毒者就是被告林耀福,另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其如何認為威廉是被告林耀福之小弟?是否知道威廉之毒品來源?等問題,其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更徵其上述販毒之人為被告林耀福實難採信,而所陳該威廉之人為被告林耀福小弟乙節,亦僅為其臆測之詞,尚無憑據。此外,經審閱證人夏離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08至225頁),也未見其有與被告林耀福聯繫之記錄,益見其上開所述,實有疑義。故被告林耀福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夏離丹乙情,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檢察官指被告劉青三、林耀福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劉青三、林耀福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青三、林耀福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青三、林耀福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劉青三、林耀福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傳喚曾於99年9月間與證人夏離丹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LICUANVILLAMORLABUGUEN」,以究明該人與被告林耀福間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上開於99年9月間與證人夏離丹通聯之人,究與證人夏離丹聯繫何事,僅憑卷附通聯記錄自無從查知,且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係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彼此聯繫,遑論要查證該「LICUANVILLAMORLABUGUEN」之人與被告林耀福之關係?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該「LICUANVILLAMORLABUGUEN」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就被告劉青三、林耀福此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告劉青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欣妤之犯行;另應傳喚曾於99年9月間與證人夏離丹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LICUANVILLAMORLABUGUEN」,以究明該人與被告林耀福間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朝宇得上訴。
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就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郭朝宇部分及就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就被告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上開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就被告劉青三、林耀福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劉青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主文│├──┼──────┼──────┼──────┼────────────┤│1│99年8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價值1萬4000│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午11時4分│民生路3段269│元之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後之某時(起│號附近│他命(約8公│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訴書誤載為11││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8月19日│同上│價值1萬4000│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凌晨4時24分││元之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後之某時(起││他命(約8公│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訴書誤載為12││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8月20日│同上│價值1萬4000│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午6時37分││元之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後之某時(起││他命(約8公│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訴書誤載為6││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9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價值1萬4000│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凌晨2時21分│民生路3段269│元之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後之某時(起│號5樓(起訴│他命(約8公│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訴書誤載為22│書誤載為同上│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林志宇、郭朝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主文│├──┼──────┼──────┼──────┼────────────┤│1│99年7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價值4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6時10分│民生路3段26│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許(起訴書誤│9號附近│(約1.5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載為6時)││)│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99年8月10日│同上│價值4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夜間10時59分││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後之某時(起│││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訴書誤載為22│││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時16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99年8月12日│同上│價值4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4時26分││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後之某時││(約1.5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99年8月15日│同上│價值4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3時48分││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後之某時(起││(約2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訴書誤載為3│││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時44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99年8月21日│同上│價值5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7時57分││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後之某時(起││(約2-4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訴書誤載為19││)│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時39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99年8月29日│同上│價值7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夜間11時14分││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至39分間之某││(約3.5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時(起訴書誤││)│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載為23時39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99年9月5日│在車牌號碼│價值43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6時2分│EX-2719號自│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後之某時│用小客車內(│(約2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該車停放在同││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上地點附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99年9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價值7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夜間10時5分│民生路3段26│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後之某時(起│9號附近│(起訴書誤載│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訴書誤載為22││為7200元)│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時12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99年10月1日│同上│價值4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29分││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0│99年10月1日│同上│價值4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夜間8時42分││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約2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1│99年10月10日│同上│價值4000元之│林志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約2公克)│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郭朝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宣告刑│││││││├──┼──────┼─────┼───────┼────────────┤│1│99年8月11日│新北市板橋│價值500元之甲│郭朝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下午5時6○○○區○○路3│基安非他命(約│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段269號4樓│0.2-0.3公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8月12日│同上址樓下│價值300元之甲│郭朝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下午4時48分│公共電話亭│基安非他命(少│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許│前柱子│於0.2公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0月5日│新北市板橋│價值3500元之甲│郭朝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下午5時4○○○區○○路3│基安非他命(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許(起訴書誤│段269號4樓│於1公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載為5時40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0月20日│同上│價值500元之甲│郭朝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下午1、2時││基安非他命(約│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許)││0.3公克,鄒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新尚未交付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郭朝宇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內容│宣告刑│││││││├──┼────────┼──────┼────────┼────────┤│1│99年8月10日下午4│新北市板橋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郭朝宇犯藥事法第│││時48分後之某時(│民生路3段│之殘渣袋1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69號4樓││轉讓禁藥罪,處有│││4時48分)│││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99年8月15日夜間│新北市板橋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郭朝宇犯藥事法第│││10時51分許│民生路3段│之殘渣袋1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269號1樓(││轉讓禁藥罪,處有││││起訴書誤載為││期徒刑肆月。未扣││││4樓)││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3│99年8月17日下午6│新北市板橋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郭朝宇犯藥事法第│││時10分後之某時│民生路3段│之殘渣袋1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269號4樓││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4│99年9月1日夜間│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郭朝宇犯藥事法第│││7時許││之殘渣袋約5、6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5│99年9月26日上午8│新北市板橋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郭朝宇犯藥事法第│││時56分許│縣民大道3段│之殘渣袋1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107號2樓││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被告林耀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宣告刑│├──┼─────┼─────┼─────┼──────┼─────────┤│1│DAGALE│99年9月18│新北市新莊│價值10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ROBERTO│日夜間○○○區○○街附│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OBSENIARES│3分許(起│近之7-11超││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羅伯特)│訴書誤載為│商(起訴書││編號16、17所示之物││││0時)│誤載為長春││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MISLANG│99年7月25│臺北市 德惠 │價值5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MARVIN│日上午11時│街附近│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APOSTOL│57分後之某│││貳月,扣案如附表六│││(馬文)│時(起訴書│││編號16、17所示之物││││誤載為下午│││均沒收;未扣案之販││││1時0分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MISLANG│99年9月12│臺北市德惠│價值5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MARVIN│日下午5時│街附近│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APOSTOL│55分後之某│││貳月,扣案如附表六│││(馬文)│時(起訴書│││編號16、17所示之物││││誤載為下午│││均沒收;未扣案之販││││6時10分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CALZADO│99年9月17│新北市五股│價值5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CICERO│日夜間○○○區○○○路│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西洛)│後之某時(│28號對面││貳月,扣案如附表六││││起訴書誤載│││編號16、17所示之物││││為8時10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CALZADO│99年9月28│新北市五股│價值10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CICERO│日夜間○○○區○○○路│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西洛)│48分後之某│28號對面││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時│││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趙金海│99年9月18│新北市新莊│價值30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日中午1○○○區○○街73│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6分後之某│巷2號前││叁月,扣案如附表六││││時(起訴書│││編號16、17所示之物││││誤載為9月│││均沒收;未扣案之販││││20日夜間9│││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時許)│││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MALACA│99年9月21│新北市樹林│價值10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ANTHONYISO│日凌晨○○○區○○路上│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多尼)│13分後之某│7-11││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時(起訴書│││編號16、17所示之物││││誤載為9月│││均沒收;未扣案之販││││22日下午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時0分許)│││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BURAC│99年9月10│新北市三重│價值10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ALFREDO│日凌晨○○○區○○街、│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BOREJON│44分至5時│福隆路口的││貳月,扣案如附表六│││(阿法多)│11分間之某│7-11││編號16、17所示之物││││時(起訴書│││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誤載為上午│││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5時11分許│││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BURAC│99年10月6│新北市三重│價值1000元之│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ALFREDO│日夜間0○○○區○○街、│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BOREJON│分許│福隆路口的││貳月,扣案如附表六│││(阿法多)││7-11││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所有人│應沒收之物│├──┼────┼───────────────────────┤│1│劉青三│SONYERICSSO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三三號SIM卡壹張)│├──┼────┼───────────────────────┤│2│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三二八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3│林志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大)壹個│├──┼────┼───────────────────────┤│4│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小)叁個│├──┼────┼───────────────────────┤│5│同上│分裝袋(小)叁個│├──┼────┼───────────────────────┤│6│同上│分裝袋(大)貳個│├──┼────┼───────────────────────┤│7│同上│分裝袋(特大)壹個│├──┼────┼───────────────────────┤│8│同上│吸食器貳個│├──┼────┼───────────────────────┤│9│同上│分裝吸管壹支│├──┼────┼───────────────────────┤│10│林耀福│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二點七九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11│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12│同上│電子磅秤壹臺│├──┼────┼───────────────────────┤│13│同上│提撥器貳支│├──┼────┼───────────────────────┤│14│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15│同上│分裝袋壹佰伍拾個│├──┼────┼───────────────────────┤│16│同上│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7│同上│G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七(未扣案但應沒收之物)┌──┬────┬───────────────────────┐│編號│所有人│應沒收之物│├──┼────┼───────────────────────┤│1│林志宇│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同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3│郭朝宇│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