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建簡字第6號原告 邱國村 即峰盛工程行
嚴勝中川田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謝錠桂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攬「苗栗縣○○鄉○○○○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透過訴外人 林鎮明 委任原告邱國村即峰盛工程行(下簡稱原告邱國村)施作石籠鋪設工作,及原告嚴勝中即川田行(下簡稱原告嚴勝中)提供重機械挖河堤、坡道(下稱重機施工)。原告完成上開工作並驗收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邱國村石籠鋪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08元、原告嚴勝中重機施工費89,487元,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 爰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國村8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嚴勝中8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施作,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自無再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施作之可能,亦未透過林鎮明委任原告施作任何工程項目。且依系爭合約所示,林鎮明為得邑公司與被告簽約之代表人,足證林鎮明係得邑公司所屬人員,而非被告之員工,果如原告所述,其等係因林鎮明之介紹而施作石籠鋪設工作及重機施工,則應係得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上開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自應向得邑公司請款,而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各1張係其單方開立,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石籠鋪設工作及重機施工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接洽施工情事,亦未曾同意原告之請款。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是其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邱國村、嚴勝中工程款178,695元。嗣於100年8月1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國村89,208元,給付原告嚴勝中89,487元(卷第4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石籠鋪設、重機施工等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以附卷之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卷第2、119、12
0頁)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主要依據。惟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科處罰鍰,惟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稅捐事項屬公法範疇,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係屬私法領域,自應探究雙方間之實際關係為斷,不得僅以公法規範事項推斷民法之實體關係是否成立,亦即,不能因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即謂該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具有直接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單憑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各提出估價單1張,抬頭欄註記「 冠翔 」、金額89,487元者係原告嚴勝中開給廠商冠翔,另1張註記「泰安」、金額89,208元者,是原告邱國村給被告的等情,業經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卷第88頁);足認註記「冠翔」之估價單已與被告無關,而另1紙估價單為原告邱國村所單方製作,並無任何被告之簽認,自無從據此認定該估價單所載之石籠鋪設工作係被告所委任施作甚明。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稽。
(二)又被告於99年8月20日與得邑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得邑公司承攬施作,且得邑公司之簽約代表人為林鎮明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卷第91至1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林鎮明既為得邑公司之簽約代表人,自非屬被告之人員無疑,且其所屬之得邑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權後,其當無再為發包業主即被告找尋施作廠商之理,而應係為己方所代表之得邑公司找尋施作廠商即原告,始符業界常情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林鎮明另行委任原告施作云云,顯違背業界慣例及經驗法則,委無足取!復觀之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卷第94頁),被告陳稱工程項目編號
2挖方、3填方,應為原告嚴勝中所指施作之重機施工,編號15石籠檔土牆應為原告邱國村所指施作之石籠鋪設工作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益證得邑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中之上開項目轉包予原告施作,故與原告存有委任或承攬關係者為得邑公司,而非被告至明,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邱國村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208元,原告嚴勝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4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