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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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既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上訴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再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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