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朝乾義務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朝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完成精神治療,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彭朝乾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與 莊鳳嬌 玩撲克牌,因莊鳳嬌贏錢後有事先行離去,彭朝乾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莊鳳嬌位於同路4段265號住處,見莊鳳嬌與友人正在飲酒,彭朝乾朝地摔擲莊鳳嬌斟遞而來之酒杯,繼而拍桌、辱罵莊鳳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莊鳳嬌將彭朝乾壓制在地並掌摑臉部4次,彭朝乾不敵,假意向莊鳳嬌道歉後離去。惟彭朝乾猶氣憤難平,乃撥打電話辱罵莊鳳嬌,莊鳳嬌聞言即騎機車至彭朝乾上開住處,欲與彭朝乾理論,適彭朝乾不在家,遂向彭朝乾之兄 彭朝金 抱怨上情並等待彭朝乾返家。嗣彭朝乾約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返抵家門,見莊鳳嬌在其住處,又於住處外空地辱罵莊鳳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莊鳳嬌乃上前將之壓制在地,持打火機毆打彭朝乾之嘴、鼻,及掌摑彭朝乾2次,彭朝乾不敵,假意向莊鳳嬌道歉,待莊鳳嬌鬆手後,彭朝乾思及前後2次遭莊鳳嬌壓制及掌摑,顏面盡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進入住處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藍波刀1把,走出屋外再度辱罵莊鳳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乘莊鳳嬌不備,朝其左腰際刺中1刀,致使莊鳳嬌左腰部受有1處5公分寬之傷口,繼而再刺向莊鳳嬌之腹部,莊鳳嬌以左手擋刀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惟莊鳳嬌因左腰部受創流血而不支倒地後,彭朝乾乃跨坐於莊鳳嬌之腹部上,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藍波刀往莊鳳嬌之頭部刺1刀,為莊鳳嬌轉頭閃避,而劃傷頭皮,造成頭部撕裂傷,繼而朝莊鳳嬌左肩刺下2刀、左手臂1刀,致莊鳳嬌受有左肩2處各約3公分、5公分之傷口及左手臂撕裂傷。嗣經彭朝金搶下藍波刀並撥打119報案該處有人持刀殺人,再經119轉報110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下稱南寮派出所)警員 蘇春芳 前往處理,彭朝乾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蘇春芳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傷害莊鳳嬌使用之藍波刀1把。
二、案經莊鳳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101年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6頁),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朝乾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藍波刀刺傷告訴人莊鳳嬌之腹部、肩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因告訴人先後2次打其巴掌,持刀要教訓告訴人而已,伊雖有說「給你死」等語,但只是氣話,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前審卷第21頁、第38頁反面、本院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藍波刀,朝告訴人之腹部、肩部等處猛刺,致告訴人受傷、流血,被告之兄彭朝金見狀乃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肩部深部撕裂傷、左手食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肩之傷口2處,各約3公分、5公分寬,左腰傷口約5公分寬,已深入腹腔,並於當日入院後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及清創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嬌於偵查、原審中供證,及證人彭朝金於警詢時供證明確(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16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1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同年10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564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135頁、第244頁),及藍波刀1把扣案可佐。堪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扣案藍波刀刺擊,於腹部、肩部、食指、頭皮等處受有傷害。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
1、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往來密切,常至被告住處飲酒或賭博,並認被告之兄彭朝金為乾哥,被告則稱告訴人為姐姐,二家人交情融洽,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原因,乃告訴人賭博贏錢即離去,被告出言辱罵,遭告訴人壓制、掌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前審卷第21頁、第38頁反面、本院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17頁),是衡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來交好,及被告當日遭告訴人2次壓制等細故,堪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2、又證人莊鳳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伊去被告住處,被告找伊玩撲克牌十點半,伊贏了他約6、700元就先離開了,後來被告的哥哥彭朝金打電話告知被告要來伊家打人,之後被告進來,伊問被告要不要喝酒,他說好,但被告拿起杯子摔到地上,還罵伊三字經,伊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道歉後離去,伊乃向彭朝金抱怨前開遭被告辱罵等上情,待被告返家後,一看見伊,又罵三字經,並要動手打伊,伊動作很快,又反過來將被告壓倒在地,再用打火機打被告的嘴巴、鼻子2下,並說以後不得用三字經罵伊母親,被告也說不好意思。後來被告起身進到屋裡拿出刀,罵伊三字經、說要給伊死掉的話,就往伊左腹部插1刀,伊伸手抵擋,第2刀就刺到伊的左食指,此時伊就倒下去,被告就雙腳跨坐壓在伊腹部刺伊,第3刀是往頭部刺,但伊將頭右轉,刀子僅劃到頭皮,之後被告往伊左肩膀刺2刀,左手臂刺1刀等語(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而就持刀刺擊過程部分,被告與證人莊鳳嬌對質後亦表示:有些細節已不記得,對於莊鳳嬌所述有關刺的部位及刀數,均無意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足見證人莊鳳嬌所證遭被告持刀刺傷的歷程可採。然被告亦辯稱:伊當天回到住處,又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再將伊推倒,打伊太陽穴,搥伊2拳,伊才去房間拿刀子,刀子不利,伊沒有很用力刺,有控制力道等語(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腹部受傷流血、不支倒地而跨坐告訴人腹部上時,手持藍波刀,已居絕對優勢之地位,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自可猛力多次朝告訴人頭部等要害部位刺擊,但被告僅朝告訴人頭部刺一次未中,即未再對頭部要害部位攻擊,轉而刺向非要害部位之左肩部2刀、左手臂1刀,令告訴人僅頭皮及左肩膀等非屬要害部位受有撕裂傷,故難認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際,確有持該藍波刀朝告訴人要害加以攻擊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稱:伊持刀刺向告訴人時曾言「給你死」,係一時氣話,非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24頁、本院前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應屬可採。
3、扣案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藍波刀,全長約31公分,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刀刃部分約為18、19公分,尾端呈尖銳狀,刀鋒銳利,刀背有6.5公分呈尖銳的鋸齒狀,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2頁反面),且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頁、第5頁),堪認該藍波刀為質堅鋒利之危險器械;而檢察官亦認:被告持扣案藍波刀朝告訴人腹部刺入達深及腹腔之程度,其殺人之犯意甚為顯然云云。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扣案藍波刀刺傷後,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並住院救治,其中左腰之傷口深及腹腔,經緊急剖腹探查,該傷勢僅傷到網膜內的血管,並未傷及腹腔內的任何器官及臟器;另左肩深部撕裂傷,經過清創縫合,傷口並無大礙,基本上,並無危及生命之危險;且腹腔及肩部之傷口,後經追蹤,均已復原,無重大不治及難治的情形等情,亦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10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56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4頁)。衡諸告訴人所受最嚴重之傷勢,乃屬腹部穿刺傷,位置係左腰際處約5公分寬,並非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係朝告訴人腹部刺下,有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持刀刺殺告訴人過程中,既未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分猛刺,且告訴人因而所受之上開腹部穿刺傷、肩部及頭部撕裂傷,亦無生命之危險。又腹部為人體柔軟部位,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應係猛力持刀刺擊,則告訴人所受左腰刀傷,深度豈會僅達網膜內血管,而未及腹腔內重要臟器?顯見被告所辯:伊沒有很用力刺,有控制力道等語(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堪可採信。至告訴人之左肩傷口雖深及見骨,然以肩部乃支撐人體上半身之骨骼所在,並無厚實肌肉、脂肪包裹,持刀砍刺該處,皮開骨現,殆屬尋常,尚難遽認被告係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4、綜上以觀,尚難以被告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並揚稱「給你死」等語之行徑,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認被告持上開藍波刀攻擊告訴人行為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犯罪後經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已減低;原審於98年8月21日囑託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已在案發後5個多月,被告經持續治療,在意識清楚情形下,對犯案過程自可清楚交待,故該鑑定報告認被告當時對一般是非善惡之認知及判斷而行為之能力皆完整云云,顯有瑕疵而不可採等語。經查,被告雖於97年11月5日至11月20日間,經診斷有非典型憂鬱症、酒精依賴及中毒等病症而住院治療,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21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1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76頁),復曾於94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日、9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間,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並於94年7月18日因精神分裂症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8年5月1日竹醫醫字第0980002148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4月29日新醫歷字第098000257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01頁、第20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飲酒,於98年3月12日案發當日晚間10時39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紙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供證2人衝突過程,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時,猶能假意向告訴人道歉,鬆解告訴人心防後,返回房間持藍波刀,乘告訴人不備,朝告訴人刺擊;且被告犯後於98年3月13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犯案動機、持刀刺傷告訴人等行兇經過,俱能詳為陳述,其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與常人無異,足徵被告縱於案發時曾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復因患有精神疾病及飲酒,致遭受刺激情緒不穩定,但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等情事;況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結果為:「彭朝乾目前之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1、精神分裂症,2、酒精成癮。而推斷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就其整體精神功能而言,案發時雖在飲酒狀態下所為,意識清楚,對於自身行為及動機皆有合宜解釋,非處於酩酊狀態,有否認受原本疾病精神狀態影響,故評估當時對一般之是非善惡之認知及判斷而行為之能力皆完整」,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29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52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從而,被告行為時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且該鑑定係根據被告本人、其大嫂陳述、住院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偵訊筆錄與起訴書等相關案卷資料綜合為之,此觀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即明。是辯護人僅執被告於案發後接受精神治療,行為時處於酒後意識不清狀態一端,指摘該鑑定報告書結論不可採信云云,顯然對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有誤解,而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持刀砍刺告訴人後,自行將刀子丟在一旁云云(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後來是伊哥哥把刀子搶下來,丟到旁邊,叫警察跟救護車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頁反面),且證人莊鳳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彭朝金於警詢時均證述:彭朝金上前奪下被告手中刀械,並打電話通知119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反面)。參諸證人彭朝金為被告之兄長至親,兩人間亦無仇怨,證人莊鳳嬌雖係遭被告持刀刺傷之被害人,然平日與被告友好,實無虛捏上開證述,誣陷被告之理。堪認係被告之兄彭朝金奪下被告手持之藍波刀一情為真實。被告所辯係伊自行丟下藍波刀云云,應與事實有違。
(五)另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蘇春芳到庭證稱:110轉來報案內容係有人拿刀,要警方趕快過去處理,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在救護車擔架上,藍波刀在地上,被告與被害人有一段距離,伊問被告是否在場,被告則承認拿刀刺被害人,人是他殺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9頁),並有蘇春芳製作之偵查報告1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2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0139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蘇春芳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 益徵 被告於到場警察蘇春芳知悉其為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前,即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無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傷,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員警蘇春芳坦承其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長期失業,身心壓力大於常人,又在飲酒後,因雙方互有動手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已完全復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地之後,未立即罷手,仍持續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肩部、手臂等處,其傷害犯罪情節之非輕,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辯護人據以請求減刑,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或酒後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被告行為時,並非無思考辨識能力,復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已如上述,辯護人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亦有未當,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開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逕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其所為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非有理由,然按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先後2次遭告訴人掌摑、羞辱,氣憤難平,即持刀刺傷告訴人,被告顯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嚴重偏差,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犯後對於犯罪過程均坦認在卷,且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顯見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為電焊工,經濟狀況非佳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自首其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再被告病前性格衝動暴躁,被告於友人邀請下至大陸相親,返台回家出現多疑、緊張、焦慮、宗教妄想、幻聽、言談鬆散不切題、易怒,家人帶至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診斷:精神分裂症,出院返家後缺乏病識感,不吃藥,精神症狀持續、無法工作,幾乎天天酗酒,沒喝酒也持續出聽及視幻覺,93年3月間出現宗教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幻覺相關之行為,家人帶至署立新竹醫院住院診斷:(一)精神分裂症、(二)酒精相關之精神疾患,並於97年10月、98年3月、98年6月也因相關症狀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治療,綜述被告病情,其於規律服藥未飲酒的醫療環境下治療成效良好,但長期罹病認知功能及持續力皆下降,加上病識感缺乏,出院後即拒絕追蹤服藥等情,是被告雖有精神疾病史,但經藥物治療而病情穩定,建議須給予必要適當之醫療性監護處分、或持續之精神治療及精神復健治療,期能控制其症狀,減緩其進一步衰退,及或多或少增加其功能,以免因其精神功能之障礙,而對其本身或週遭帶來後續之傷害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98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
239頁);而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合理供述,且能指出對其有利事實,復可自首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殆與常人相差無多,顯見依被告目前病況,尚未惡化至需施以醫療性監護處分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今年過年前去竹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1個月後出院,現在沒有吃藥等語(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對其本身及其他人帶來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末查,扣案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