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徵裁判費96,5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