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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