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突發暈眩、嘔吐等症狀,前往上開醫院就診,由被告負責主治。詎被告疏未注意而未診斷出原告當時已罹患腦瘤疾病,且經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方後並未改善病情,原告遂至鳳山國軍八○二醫院(下稱八○二醫院)就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始知悉係罹患腦瘤疾病。後雖經由被告轉介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開刀,惟開刀完後原告即發生右顏面神經麻痺、眼睛乾澀等病症,致其迄今仍無法工作謀生,顯見被告之醫療行為應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合計共一千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突發性之暈眩及嘔吐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次日住院由被告擔任其主治醫師,惟原告所罹患之病症為急性發作之暈眩,經神經學檢查並無任何特殊之異常,又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也未發現任何異常之情形,被告遂以保守之療法,觀察其在臨床上之變化,及至同年三月一日因原告病情仍未見好轉,被告遂透過同學之幫忙立即將原告轉診至八○二醫院接受更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結果確定發現原告病況後,遂又轉介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手術治療,是被告以屏東基督教醫院既有之設備給予原告檢查及處置,並協助其轉診及治療,已盡最大之醫療上注意義務,應無任何醫療上之疏失。再者,被告之醫療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顯見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間即知有損害,是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認屬實,惟查被告之醫療行為係於八十八年間完成,且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開刀手術治療後,隨即發生右顏面神經麻痺、眼睛乾澀等病症,並住院診療,原告於當時即知悉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參以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醫院乙診字第四四三三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刀手術,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院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上損失九百六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