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再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陳述之事實,並泛言其曾向屏東基督教醫院申請腦部電腦斷層底片,拿到二家醫院診所給醫師診斷,結果異口同聲說腦部電腦斷層底片有顯出腫瘤等語,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及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