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何新台
被 告 郭瀚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3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
.7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清償者,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005元
、利息7,890元、手續費390元及違約金2,400元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865元,及其中87,005元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月結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
已高達年息18.7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2,4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另原告於
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390元部分,雖亦提出約定條
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
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
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390元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