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高略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中信總部大樓電
力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帶條款
第1條約定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7
,500,000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
告違約賠償之擔保。惟被告自103年3月間片面阻止原告
進場完成工作,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2月份工程款1,
235,000元,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詎料,被告竟於103年4月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
許強執制行,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裁定准
許強執制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為此,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已於103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
2、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於103年3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應領之工程款1,235,000元,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同年月11日起暫停進
場施作,足見係因被告違約拒付工程款在先,是原告並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
3、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被告卻不未置理,原
告乃行使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而消滅,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依系爭契約附帶條款第1條約
定內容以觀,其性質應屬從屬於系爭契約之保證契約,系
爭契約既已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契約附帶條
款第1條約定亦應隨同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
面推論,拒絕給付票款。
4、被告既然承認系爭承攬契約開工後,被告有追加工程9,58
3,611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做中被告一直追加新的工
程進來,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亦無施做錯誤
之情形,被告之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稱:
(一)兩造於100年9月10日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豈料原告竟
於103年1月30日起無故違約停工,是原告違約未完成承
攬工程。票據乃無因證券,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系爭承攬契
約第17條有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
,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另僱他人為之,所支出之費用
及甲方之損失得優先於乙方工程款內抵扣,如不足抵扣時
,得提示履約保證金票據支付」等語,可知被告主張票據
權利有理由。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款54,556,181元,僅尚欠44
3,819元工程款,被告另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583,
611元,原告卻擅自於103年1月30日擅自離場不完成工
程,致被告另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支出30,212,109元,故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212,109元
,被告依法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之附帶條款約定:原告承攬
被告發包之中信總部大樓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原告為保
證履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
契約,又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卷宗核閱無誤
,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
辯稱: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自103年1月30日擅自停工
,導致被告另外僱工施做完成支出30,212,109元,故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212,109元,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即為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
償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是本件應審酌:1.原告是
否有擅自於103年1月30日停工之情事?2.被告是否卻因
原告擅自停工而受有另僱工完成而支出30,212,109元之損
害?茲論述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
簽發交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
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
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就其抗辯:原告自103年1月30日擅自停工,致被
告另僱工施做未完工之部分支出3,0212,109元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本院亦屢次向諭知被告應就此等事實舉證(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
2.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萬碁 (即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之連
帶保證人倫碁光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到庭作證,欲以此
證明原告有自103年1月30日起擅自停工之情形,然查,
證人林萬碁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本來在工地有約12個工人
在施工,103年2月間是趕工階段,應該需要30到40個工
人才夠,原告提供的工人不足,被告公司有找來15位工人
讓原告使用,但原告認為被告請人代替他就不做了,(提
示系爭承攬工程進場施做簽到表,問:迄至103年3月10
日原告都還有工人在工地施做,為何你稱103年2月原告
就停工?)雖然有簽名,但真正在工地施做不到5個人,
103年3月初開始應該就連1個工人都沒有了,但我也沒
有每天去工地,大約1週至10天左右才會去工地,我也沒
有親自去算過原告到底有多少工人在現場施工,我是聽被
告的工程師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
背面),基此,被告抗辯稱原告自103年1月30日起擅自
停工之情節,已核與證人林萬碁前開證述至103年2月間
原告都有派工人前往工地施工,迄至103年3月初始停工
之內容不符合,又證人林萬碁既非每日前往系爭承攬工程
現場之人,其係1週至10日才前往工程現場,頻率不高,
又其至工程現場時亦未親自點工確認原告究竟有無派工人
或派多少工人在現場施做,僅聽聞被告之人員傳述此事,
是證人林萬碁前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1月30日擅自停工一節之基礎。
3.又被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總表、明細表,及廠商請款單、
匯款單(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81頁至第320頁),
欲以此證明因原告擅自停工致被告另僱工支出30,212,109
元一事,然被告提出之總表、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第
48頁、第81頁)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已為原告否認,自無
從證明任何事項。而廠商請款單、匯款單(本院卷第82頁
至32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該等廠商施工並匯款
,然該等施工及匯款究竟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何關
係仍乏所據。況且,被告已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55,0
00,000元,被告已給付54,556,181元,僅欠443,3819元
之工程款未付(本院卷第47頁),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開
工後尚有追加工程等情,由被告前開所稱已支付之工程款
已達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99%(計算式:54,556,181÷
55,000,000≒99%),僅餘44餘萬元工程款尚未支付,顯
見原告理應已施工至接近完工甚且已完工之程度,何以被
告竟抗辯其又再支出高達30,212,109元施做原告未完工之
部分,被告此抗辯是否屬實殊值可疑,又經本院向被告質
之此情(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始又追加抗辯稱原告除
有擅自停工,還有已施做之部分有瑕疵須重做云云,然被
告就原告擅自停工及施做有瑕疵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中信總部大樓
工程之業主亞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陳志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有擅自停工及施做瑕疵等,然被
告自承證人陳志泰不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及追加
工程之內容為何,可見證人陳志泰根本無從分辨原告究竟
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施做之程度,故本院認並無傳
喚證人陳志泰到庭作證之必要。
4.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雖
抗辯原告擅自停工、施工有瑕疵,致被告另僱工支出30,2
12,109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金額云云,然被告無從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理由,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台幣)│││
├─┼─────┼──────┼─────┼─────┤
│1│100.9.10│27,500,000元│未載│高略工程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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