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 益帆
被   告  莊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北轉東方
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至台北市○○區○○路口欲左轉時,因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其左後側車尾與沿
福華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鄭文迪 駕駛
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39,999元(其中含工資:17,700元、零件:22,299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
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9,999元(其中含工資:17,700元、零件:22,299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2,299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3月止,已使用1年4個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2,3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17,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30,040元(即12,340+17,700=30,04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3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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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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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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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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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228│22299×0.369=8228│14071│00000-0000=1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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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731│14071×0.369×4/12=1731│12340│00000-0000=12340│
│4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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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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