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鏡鎔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全成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起訴視
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就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
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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