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中興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宗紳
訴訟代理人 李東真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店小字第3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原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