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韓清潭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被 告 沈尚鋒
文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尚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尚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尚鋒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尚鋒於民國103年7月23日01時29分許,駕駛
被告文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柏交通事業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至中正路與承德路4段口時,因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且涉嫌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右側車身
與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第五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佳達快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應付修復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86,300元
(其中含工資:111,500元,零件:74,800元),後以180,0
00元完修,故原告實際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僅180,00
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工作,共一個多月之
工作損失總計30,000元,車主佳達快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應與被告沈尚鋒連帶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180,000+30,000=210,000)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則以:被告沈尚鋒所駕646-E5號營業
小客車係向伊租用,每日需繳付租車費用予伊,被告沈尚鋒
以租用該車營業盈虧自理,伊對於被告沈尚鋒並無任何選任
、監督之義務,被告沈尚鋒亦非為伊服勞務,伊亦未支付被
告沈尚鋒任何薪資,雙方並無存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亦與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概念不相符合,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沈尚鋒則以:對於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伊係違規左轉
,但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沈尚鋒駕車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28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渡書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
告沈尚鋒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文柏交通事業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沈尚鋒係向
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租用646-E5號營業小客車,以一天
650元計算,除租車費用外其餘收入均歸被告沈尚鋒所有
,並未向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領取薪水乙情,亦經被告
沈尚鋒到庭自承在卷。是據此足見被告沈尚鋒在客觀上並
未被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非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之受僱人,僅為租用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文柏交通事業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即無
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沈尚鋒違反禁止左轉標
誌左轉且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損害賠償過失責任,被告沈
尚鋒雖就其有上開過失不爭執,然另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置辯,故此部分爭點為,被
告沈尚鋒主張原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是否有
據?經查,觀諸本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係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與承德路4段
口處,又比對兩造車輛擦撞痕之狀況,原告系爭車輛車損
處為前車頭,被告車輛車損處為右側車身,此有上開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輛照片數張可佐,復參以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沈尚鋒於肇事後供稱:「肇事前,我
駕駛646-E5號營小客沿中正路東往西走第一車道直行,我
當時沒有注意到中正、承德路口不能左轉,我就看到7423
-L3號自小貨在我車對向,還有一段距離,我就左轉承德
路至肇事處,後對方突然加速,對方前車頭就撞到我車右
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原告則供稱:「肇事前,我駕駛74
23-L3號自小貨沿中正路西往東走第五車道直行,至肇事
處,646-E5號營小客就從對向突然左轉,我見狀緊急煞車
,但來不及,對方的右側車身就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
事」等語,綜以被告沈尚鋒與原告上開供述、現場圖及現
場車輛照片等資料,本件應係被告沈尚鋒駕駛646-E5號營
小客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自中正路左轉欲駛入承德路4段
由北往南車道之際,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兩車碰
撞,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A車646-E5號計程車
:0.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3.涉嫌超速行駛;B車7423-
L3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故被告沈尚鋒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
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000
元(其中原含工資:111,500元,零件:74,800元,因以
180,000元完修,經本院依上開項目等比例折算後工資:
107,731元,零件:72,2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堪信為真。
(2)惟查,佳達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1年8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2,269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
1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7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7,227元(計算式為72,269
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上工資107,7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4,958元(即7,227+107,731=114,958)
。
(五)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工作受損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沈尚鋒辯以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過失一節,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及肇
事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沈尚鋒就系爭車禍過失應負
七成責任,故減輕被告沈尚鋒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
向被告沈尚鋒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471元(即114,95
8×70%=80,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沈尚鋒賠付原告80,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