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溫慧蘭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秉章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
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號5樓房屋內,進行台北市○○區○○街○○○
巷○○號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建物回復如附
圖1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牆面及房間原狀,並將其增設浴廁
而墊高增築樓版厚度部分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上方
外牆之孔洞封閉,回復牆壁原狀。」訴之聲明第四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據以請求者係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及
非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並因而主張回復原狀暨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費
用係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
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
繳納12,4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