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紀敬弘
       紀進益
       紀美賢
       紀幸雄
       紀坤霖
       紀廷滿
       宋紀美
       紀美花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8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台階
)拆除,將上開如附件所示A部分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A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
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
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於民國99年2月期間,曾對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包含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他筆同
段31-3、31-6、31-7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訴訟,該案經鈞
院99年訴字第5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
6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下
稱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為被告請求無理由敗訴確定。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載明「葉明村10人通行權業
因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85年4月25日始..購買台北市○
○路○○號1、2樓及地下1樓,當無從繼受取得使用通行
權」,足認被告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無使用通
行權,各該土地亦非既成,無須供公共通行,被告亦無任
何權利使用、通行及占用系爭土地無誤。
(二)查被告銀行位於劍潭路及承德路之路口交界處,被告於鄰
近系爭土地之劍潭路側私設專用大門供其所屬行員顧客出
入通行,為便利其顧客或行員通行出入被告銀行,竟未經
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台階範圍如附
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共計0.8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被告設置上開台階於系爭土地
通行,顯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妨害所有權之情形,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件所A部
分系爭土地上之台階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致原告無法利用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不當得利:原告於所有系爭土地原劃設為停車場,出租
第三人使用,每月收停車位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
,嗣因被告私設側門、設立台階於系爭土地A部分上,且
未經同意強行將原告土地做為銀行行員及顧客出入路徑,
造成原告原劃設之停車位亦無法使用如附件所示B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範圍面積至少6.12平方公尺,乃不
得不與車位承租人協商『○○路00號門口前未能利用,雙
方同意每月減收2,000元』,致原告每月短收停車位租金
2,000元。被告因無權占有並通行於系爭土地受有利益,
其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實際少有每個月2,000元
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失;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請求賠償起算日自97
年9月開始起算之原因為,被告前身瑞興銀行係於85年於
現址開始營業時,即有以每月2,000元承租系爭土地並通
行,然於97年9月即不繳納租金,亦不繼續承租,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範圍自97年9月1日起起算至起訴前
103年9月30日止共計73個月,合計146,000元。另原告
已於103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決上開爭議
,並給付自97年9月起至103年1月底止共65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賠償共計13萬元,然被告竟回覆不為處理,故有關
其中13萬元部分,自得於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日(
即103年2月10日)起,其餘16,0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3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0.84平分公尺之地上物(台階)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46,000元,其中13萬元部分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1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B部之事實,原告早於99
年2月間就已將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並將該道路圈起妨
害通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被告係法人,更無「通行」使用之可能,縱被告客戶、職
員有通行之可能,但仍為渠等自行決定之自主行為,亦無
礙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更顯無損害,被告雖有在
劍潭路1側有大門出入,不論在兩造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前或後,均未於上開土地上設置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之
障礙物,被告對上開土地從無任何合於「事實上管領力」
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設有側門一事即認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B部分,再者被告亦未請求返回系爭土地B部分,且
系爭土地B部分,原告早有鐵柱並牽有鐵鍊阻隔,未遭他
人破壞,足見原告持續占有,而原告於測量時亦自承系爭
土地B部分出租與攤商使用,顯見B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
收益未有受妨礙,事實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從未
受到他人阻礙,足見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從未旁
落他人,一直屬於原告等所有。原告早於99年2月就已將
門口圍住不供通行,至被告需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請求移
除障礙物,而當時原告設置障礙鐵鍊之狀態,亦早於被告
於起訴確認通行權時就已提出照片,均足證被告之職員、
顧客或路人均至少自99年2月開始就已經無法通行系爭土
地B部分,且系爭土地於98年9月9日分割,原告等圈地
出租,更無任何被告予以占有使用之事實,而99年2月之
前,被告亦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此部分自應由原
告舉證,復查,原告在103年2月開始更以大型告示牌擋
住被告臨劍潭路大門左右兩側,大門前均出租攤販、停車
,前方並架設鐵鍊,早已由原告為完整之處分及使用,更
無從主張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綜上,原告就系爭土
地B部分或自行架設障礙物、或出租攤販使用,顯無損害
,被告亦無得利可言。
(二)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A部分台階返還土地
部分,系爭土地A部分上台階係設置於公共設施下水道結
構上,而高僅約20公分,停車皆不會妨礙,且原告在前方
設置大型告示牌封住劍潭路大門,亦無妨害原告任何使用
之可能,又系爭土地A部分既已興建公共下水道,縱拆除
該部分台階,亦無可能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其訴之聲
明顯無可能實現,日後亦無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原告此部
份主張亦屬無理由。另依現場勘驗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
出租車位方式乃倒車入庫之方式,並非車輛右側面向路邊
之路邊停車方式,而系爭土地之寬度並無法容納一般車輛
之長度,故原告等出租方式必須常態固定占用部分之公有
道路,已屬占用公有道路土地之行為,顯然有損公共利益
。縱被告拆除台階,原告亦顯無法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
且原告出租使用土地之停車方式足認有侵害公眾利益之目
的,為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行為,被告自得據以抗
辯。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以
97年9月1日起迄103年9月30日期間,及至被告拆除前
之繼續性給付部分,被告否認有於97年9月1日前承租原
告土地之事,不知原告請求起算日之依據何來,又縱依原
告等人自己陳述被告乃因有大門可供通行故需負責,但原
告等早已於103年2月故意設置大型佈告牌阻擋整個劍潭
路大門,系爭土地B部分又在其自己設置鐵鍊圈圍之管領
下,出租予攤販使用多年,則原告何來占用及使用,另原
告提出原證7之租期99年、100年之兩份租賃契約所寫內
容,不能使用而導致「減收」2,000元之因果關係為何,
根本不明,且損害數額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原告與訴外人之
約定來決定。又被告於99年2月間即因原告為地無法通行
而提起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更顯見當時已無任何不能出
租使用之可能,況劍潭路大門面積顯不及系爭地號土地全
部之三分之一,且租賃契約亦未明確標示出租範圍,字無
可能依此租賃契約採認每月租金減收2,000元作為本件損
害額計算之可能,原告主張每月受有2,000元租金損害顯
無可採。又被告並未占用,自無得利,蓋該2,000元之數
額,又非被告承租或使用之代價,自應受短期2年消滅時
效之限制。綜上,被告從未占用該地,且自99年2月間開
始至今之狀態觀之,被告亦無可能有何占有或妨害其出租
使用之侵權狀況,更無任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在99年
2月之前被告縱有任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早罹於消滅
時效,顯見原告主張每月2,000元,自97年9月計算迄今
之損害賠償主張均無成立之可能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範圍土地(面積
0.84平方公尺)上存有一被告所有之台階地上物。
(二)被告前身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2月間向
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及請求將上開土地上原告設置障礙物拆除將土地交付
公眾通行使用之履行契約案件(即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
,該案於102年12月25日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即被告前身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A部分
台階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A部分遭被告所有位於被告銀行劍潭路側門前所
設台階地上物占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另
案確認通行權訴訟之一、二、三審判決書、上開訴訟案件
高等法院101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程序筆錄、系爭台階照
片數張,又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A部分確實存有台階地上物,該地上物範圍面
積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測量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計0.84平方公尺,至被告雖以系爭土
地A部分之設置不會妨害原告土地使用、其下設有公共下
水道,無執行可能性及原告使用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係權利
濫用等情抗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系爭台階設置之目的,原係方
便被告銀行營業時,其等客戶或職員得自被告銀行位於劍
潭路側門出入劍潭路所使用,且該出入口兩側正前方係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此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誤,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與卷
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又被告前身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
起上開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敗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案卷全卷核無誤,是以被告對系
爭31-5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土地A部分所設系爭台階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本於所有
權,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其上土地,依法有據。至被告雖
以上開理由置辯,惟其所稱其系爭土地下方為公共排水道
設施之情形,並不影響或排除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上方之使用權利,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
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原
告所有31-5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之事,已如上述,乃被告
所設台階地上物並無法作為合法通行使用之目的,難認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可言,被告以原告
權利濫用抗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
示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台階)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於銀行劍潭路側門設置如附件所示A部分
台階,並規劃銀行客戶及職員自該台階出入路徑,造成其
所有系爭31-5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6.12
平方公尺)均無法使用,受有租金2,000元損失請求被告
賠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共計
14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31-5土
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並無無占用B部分範圍之土地,縱有
被告銀行客戶及職員自該被告劍潭路側門出入通行,亦屬
其等自主行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且通行非占用,並無
排除原告使用該部分之權利,期間原告亦有將附件所示B
部分出租予攤販,並有於系爭附件A部分台階前設置大型
佈告看板,使用權並無遭侵害或排除之情形,自無損失可
言。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遭被告
設立台階無權占用一事,為上開理由(一)所認定,故此
部分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土地範圍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9
月30日止期間73個月期間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迄返
還系爭31-5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其所得使用上開土地利益等情,尚非無據。又查,有關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卷附原告提
出其於99年、100年間出租系爭土地(記載面積約9坪)
與訴外人 楊明貴 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2份,約定每月租金
6,000元,換算上開契約原告出租系爭31-5土地面積約
29.75平方公尺,計算承租系爭31-5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
約202元(即【6000÷29.75=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0.84平
方公尺,被告所受利益即相當該地範圍租金對價每月170
元(即【202×0.84=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附件所示A部分73個
月期間所得利益共計12,410元(即170×73=12,410)及
自103年1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7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
張上開97年9月起至103年1月底共65個月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經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函催被告給付,乃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得自原告寄發上開催告函予被告之日期起
算遲延利息,但查,觀諸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即原證8
)內容,係主張被告積欠97年9月至103年1月底之租金
65個月未繳,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非依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難認屬催告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遲延
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3)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分,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設立劍潭路側門,強行將原告上開土地做為銀
行行員及顧客出入路徑,造成原告原劃設之停車位無法使
用,乃與系爭車位承租人協商「○○路00號門口前未能利
用,雙方同意每月減收2000元」,至原告每月短收停車位
租金2,000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97
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73個月期間及自民
國103年10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31-5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
分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其所得使用上開土地利益即原告
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占用
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分,上開土地業經被告
自行設置鐵鍊圈圍管領,另出租攤販使用,又於103年2
月故意設置大型佈告牌阻擋被告劍潭路大門,被告並無侵
權行為,無賠償責任,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2年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未主張
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提出其租賃契約減收租金部分,
係其與訴外人 陽明貴 間之約定,所記載不能使用導致減收
租金之因果關係亦屬不明,亦無從證明系爭部分有每月
2,000元租金之價值等語置辯。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利用設
立劍潭路側門,強行將原告上開土地做為銀行行員及顧客
出入路徑,造成原告原劃設之停車位無法使用等情,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及有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前身大台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包含系
爭31-5地號土地在內(其他筆為同段31-3、31-6、31-7
地號土地)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
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交付公眾通行,而包含系爭
31-5地號如附件所示B範圍與比鄰之上開其他筆土地上,
斯時確有被告自行劃設停車格及設立各筆土地標界之圓形
柱及鐵鍊圈圍之狀況,此有該案起訴書所附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又依原告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即
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就系爭土地上的黃色
障礙物,是為了要區分公地跟私地之間的界線,並不影響
原告公司(即本案被告前身)大門出入口,因為該部分是
被告的私地,被告具有使用權,目前出租給他人做為車位
使用」、「至於設置障礙物,是因為每次在系爭土地上停
車就會收到罰單,導致被告方面必須常常訴願,所以才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系爭土地目前地目是道路用
地,但政府尚未徵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
案件第84頁),又於99年7月22日聲請履勘狀一待證事項
自行主張「(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原告銀行出
入口部分,向來即讓原告及其他客戶通行無阻,並無妨害
原告通行之情形。(二)被告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
欄杆),並無妨礙現場公眾通行道路之動線。(三)被告
土地其餘部分,係供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原告銀
行之出入」等語(見上開案件第88-89頁),故依原告於
該案當時之主張,其已對包含系爭31-5如附件B部分土地
在內之上開所有土地管理使用,且讓系爭31-5地號如附件
B部分土地提供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難認原告斯
時之前有為不同意原告或公眾利用系爭31-5地號土地通行
之表示,嗣於另案二審於101年10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該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主張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黃色鐵桿,其上加裝鐵鍊
,但有保留上訴人大門進出通道」、「面向系爭11號建物
大門的左側部分系爭土地目前被上訴人劃設車位出租第三
人,右側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擺攤營業」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76號101年10月24日履勘筆
錄),復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已見系爭
31-5地號如附表所示B部分範圍土地臨同上開地號294-1
土地左右兩側,尚有被告所設立之黃色圓柱,另於系爭
31-5地號如附表所示A部分前方設有黃色大型告示牌(記
載日期103年2月25日)表示依另案最高法院判決本地段
並未開放公眾通行等情,另於其上堆置攤車,到庭原告紀
敬弘在場表示其出租攤商使用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月
13日勘驗筆錄1份、原告提出履勘現場照片及本件士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參,足認原告於另案確認
通行權訴訟終結(即102年12月25日)前,並無不同意被
告銀行行員、客戶或公眾通行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B部分範圍土地,嗣於上開訴訟案件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後迄今,被告另設立告示牌於系爭31-5地號如附件所示B
部分,表示被告銀行行員及客戶無權利用上開土地出入被
告劍潭路側門,並將該部分出租攤販營利使用,可認原告
就上開土地部分有為管領使用,難認期間被告有原告主張
占用或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舉
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8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台階)拆除,將上開如附件所示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附件所示
A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73個月所
得利益共計12,410元(即170×73=12,410)及自103年
1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17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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