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高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3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702元,及其中19,361元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雙方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4條第1項規定,自核准
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則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
利息,且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
日起,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其借款本金19,361元、利息341元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
存摺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