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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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明華
被   告  陳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緊鄰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209地號土
地為被告陳福才所有,並在其上搭蓋廁所,嗣因道路拓寬工
程挖渠水溝工程,伊始發現系爭廁所所設長22公尺之地下污
水排放管線(下稱系爭污水排放管線),通過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下方,被告所有土地之東側即有水溝可以設置污水排放
管,無須使用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下污
水排放管線拆除、遷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把土地借給伊的弟弟 陳福安 使用,廁所是陳福
安興建的,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也是陳福安埋設的,且伊的兒
子有向原告買土地,系爭污水排放管線處應為原告出售給伊
之地段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接鄰系爭土地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所有上開土
地興建有廁所,該廁所下方向北側延伸埋設有系爭污水排放
管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等件(見104年度補字第19號卷第7至13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污水排放
管線,應將該系爭污水排放管線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有拆除系爭
管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對於物之處分,以有處分權人為限,則
請求排除侵害拆除設置物,返還系爭土地,自應以有權拆除
之人為被告。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並非其
所埋設,而是 伊弟 陳福安所設置等語,而就系爭污水排放管
線確係訴外人陳福安埋設裝置之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污水排放管線僅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福安有處分及拆除之權利,原告請求
非系爭污水排放管線所有權人之被告拆除系爭污水排放管線
及返土地,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訴外人陳福安蓋設系爭廁所,並
稱:土地是被告所有的,倘被告沒同意,陳福安就不會蓋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認原告有拆除系爭管線之義務云
云。惟查,被告本為系爭廁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有權
同意其弟即陳福安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搭蓋廁所,此事與被告
是否有權拆除系爭污水排放管線無涉。況承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非系爭污水排放管線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拆除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之權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
系爭污水排放管線,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予原告云云,洵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污水排放管線既係訴外人陳福安所埋設裝置
,為訴外人陳福安所有,被告自非有拆除處分權之人。此外
,原告亦未能舉證舉明被告有何拆除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
水排放管線,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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