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告  李閎盛
       劉鈞萍
       徐義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案件(103年度簡字第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15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謝公平 前往
被告李閎盛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時,突遭被告李閎
盛緊抓伊手腕,被告李閎盛並喊:「打」,被告劉鈞萍、徐
義杰突然竄出,伊即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造成伊左側臉部
、胸部挫傷及腰部受傷不能伸直之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行為
,導致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支出
推拿治療費用3萬2,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
萬8,000元。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
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均以:伊等當時是聽到原告說要拿傢伙,所以趕
快壓制原告,這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的安全,是正當防衛
,這也是不得已的,不是要毆打原告,原告的傷只是壓制時
造成的挫傷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其發生肢體衝突
,致其受有左側臉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業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011、617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被告等雖均辯稱:當時聽到原告說要拿傢伙,所以趕快
壓制原告,不是要毆打原告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當時謝公平和人在談,是在被告李
閎盛家門口外面,伊在屋子旁邊的小公園,伊剛要靠過去,
謝公平就跟伊說:「民哥,你去拿傢伙一下」,之後被告李
閎盛就拉著伊的手把伊拉到旁邊的公園,喊一聲「打」,另
二個人就過來打伊了,被告李閎盛是打伊左臉,而被告劉鈞
萍打伊右邊胸口,被告徐義杰踢伊背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6
頁)等語,除與目擊證人 賴秀鳳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看到被告李閎盛站在原告旁邊把他的手扣著說:「走走
走,我們到公園去談,不要吵到鄰居」,被告劉鈞萍也靠過
去,而被告李閎盛發現壓制不了原告就說多叫幾個人過來,
被告李閎盛並動手打原告的頭,說「你不是很大尾」(見偵
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等語一致外,且與原告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0頁)上記載「左側臉部及右
胸挫傷」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等並非單純壓制原告,並有
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雖又抗辯渠等乃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本件兩
造發生衝突之際,除被告李閎盛、劉鈞萍、徐義杰在場外,
尚有被告李閎盛之其他朋友及鄰居在場,此為被告李閎盛於
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見偵卷第26頁)在卷,相較於原告及
謝公平僅有二人,人數顯然較多;加以被告李閎盛於聽聞謝
公平稱「去拿傢伙」後,旋即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拉往旁邊
公園,如前所述,則原告既已隨被告李閎盛前往公園,自已
無「去拿傢伙」之情狀,被告三人即無任何受現在不法侵害
之危險,然被告三人仍於公園內壓制並徒手毆打原告,顯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三人既對於原告有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除左臉及右胸挫傷外,並有腰部受傷,伊從事
營建勞力工作,月薪平均約3萬元,因傷有8個月不能工作
云云,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經
其函覆(見本院卷第21頁)略以:原告之病情並不影響其從
事營造勞力工作,又原告到院時只陳述左臉與右上腹(近胸
部)疼痛,其後亦無回門診追蹤,或與本疾有關回診紀錄,
故無法判斷等語,而原告既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另
有腰傷且有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
已難可採,至其聲請通知證人 林進發 到場證明原告受僱及薪
水幾何等情,即無必要。
㈢關於請求推拿治療費用3萬2,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伊受傷須接受推拿治療,每次500元,每週2次
,治療期間8個月,共計3萬2,000元云云。惟僅其提出臺
北市人體生命能用推拿協會理事長 許永枝 名片乙紙,然依上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略稱:疼痛為
主觀感知,因人而異。客觀而言,原告並無骨折或嚴重創傷
之病況,其疼痛約需1至2週即可痊癒等語,可見原告應接
受長達8個月推拿治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亦已難認可
採,是其聲請通知證人許永枝到場證明原告曾接受推拿及支
付費用等情,即無必要。
㈣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及胸部之挫傷
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為法之所許。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陪同友人謝公平至被告李閎盛
住所後發生口角細故之情節,遭被告三人共同傷害,致臉部
及胸部挫傷之傷勢,兼衡兩造年齡、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8、14、21、44頁,10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
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萬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
賠償金額,以其中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第
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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