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國隆
被   告  邱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簡字第1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5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王慧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B室遷讓返還
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巷○○號2樓房間1間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民
國103年9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新臺幣25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B室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
103年10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5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透天房屋
,為原告與其弟弟 王金莛 共有。自7、8年前起,王金莛即授
權原告出租。原告將1樓出租予1人,2樓有3個房間,分為A
、B、C室,分別出租。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
向原告承租2樓B室,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9
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
按月給付,押租金2000元。被告給付押租金2000元及第1個
月租金2500元後即入住,至103年8月11日亦依約給付第2個
月租金2500元。自103年9月10日後被告即均未繳納房租,同
樓其他房客亦表示未見到被告出現,原告多次撥打被告電話
,終於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聯絡上被告,向被告
催討房租,被告表示於103年12月15日會回臺南向原告清償
欠租並搬走,原告允諾,詎料被告屆時仍未出現,縱使以押
租金2000元抵償,仍積欠房租達2個月以上,至今尚未給付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自103年10月10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每月2500元之租金及契約終止
後,按月以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
屏東縣○○鄉○○村○○路○○○號,復於104年2月15日寄存
於被告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至104年2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源,成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又被告既然以押租金2000元抵償後,仍自103年10月份起未
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契約終止
後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王慧萍
法官林念祖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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