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 吳錫周 即祭祀公業 吳種德 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九三地號,面積一點一三六六○一公頃中之面積○點一四二六公頃部分及第七九四地號,面積○點○三七七公頃部分之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無效。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九三地號(面積一點一三六六○一公頃中之面積○點一四二六公頃部分)、第七九四地號(面積○點○三七七公頃)土地,與被告之父 吳讚 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每六年續訂租約一次。嗣於七十四年間被告之父吳讚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惟查: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時係擔任國校校長職務,顯不具自耕能力;且被告現年七十餘歲,年事已高,實際上已無能力自任耕作;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有非供耕作之用之農舍,此已非屬自任耕作之範圍;另被告已逾三年未繳納租金。
㈡、依據上開事實,被告既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係屬無效;且被告既已逾二年未繳納租金,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現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依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告迄今於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有檳榔、香蕉、芒果、酪梨等果樹,自符合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現場履勘結果,該建物並無水電,無法供居住使用,該建物係為堆放農藥、肥料及農耕器具之倉庫而設置,亦即係為便利耕作之用,是並未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㈢、至被告雖曾任校長職務,然於七十六年間即已退休,系爭租約,係於四十四年由被告之父吳讚與祭祀公業 吳種德堂 管理人 吳文致 所訂立,於七十四年間,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並分別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續訂租約,當時被告已未擔任校長職務;且被告現年七十九歲,依其身體狀況尚能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等果樹,況於十四年前,當時被告年僅六十五歲,身體狀況較現在為佳,應更有自耕能力。
㈣、系爭租約,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耕作之收益直接供作祠堂油香,以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原告不另收取租金。又祠堂油香,係指由被告逕代為繳納水電費而言。是被告並無不繳納租金之情事。
㈤、本件被告自七十六年退休後,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並依原租約內容持續支付祭祀公業吳種德祠堂及廂房之水電費,並在祠堂燒香點火。是縱認被告擔任校長期間無自耕能力,然自七十六年被告退休以來,兩造仍然依租約履行並續訂租約,亦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立。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照片五幀、水電費收據影本三紙等為證。
丙、南投縣政府函送兩造系爭租約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全卷一份,本院並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協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參酌。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調解及南投縣政府件移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調處及移送本院主張:其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九三地號(面積一點一三六六○一公頃中之面積○點一四二六公頃部分)、第七九四地號(面積○點○三七七公頃)土地,出租於被告之父吳讚耕作,並有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每六年續訂租約一次,嗣於七十四年間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惟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時係擔任校長職務,顯不具自耕能力;且被告現年七十餘歲,年事已高,實際上已無能力自任耕作;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有非供耕作之用之農舍,此已非屬自任耕作之範圍;另被告已逾三年未繳納租金。從而,被告既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係屬無效;且被告既已逾二年未繳納租金,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現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渠迄今於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有檳榔、香蕉、芒果、酪梨等果樹,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其次,系爭租約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耕作之收益直接供作祠堂油香,以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原告不另收取租金,而祠堂油香,係指由被告逕代為繳納水電費而言,是被告並無不繳納租金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水電,無法供居住使用,該建物係為堆放農藥、肥料及農耕器具之倉庫而設置,亦即係為便利耕作之用,並未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又被告雖曾任校長職務,然於七十四年間繼承系爭租約後,於七十六年即已退休,仍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並依原租約內容持續支付祭祀公業吳種德祠堂及廂房之水電費,並在祠堂燒香點火,是縱認被告擔任校長期間無自耕能力,然自七十六年被告退休以來,兩造仍然依租約履行並續訂租約,亦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之父吳讚耕作,並有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每六年續訂租約一次,嗣於七十四年間因承租人吳讚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投府地權字第七八四三一號函影本一件、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繼承系爭租約時係擔任國小校長職務,當時其顯不具備自力耕作之能力,且被告現年七十餘歲,年事已高,實際上亦無能力自任耕作等為由,主張本件系爭租約無效。惟查被告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檳榔、香蕉、芒果、酪梨等果樹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該種植果樹所需之除草、施肥工作,依被告之年紀及身體狀況,尚能負荷,並不因被告現年事已高而無能力自任耕作。又被告於繼承系爭租約時仍擔任國小校長之職務,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衡之常情,被告兼具其他職務而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是否已達非自任耕作之程度,尚難一概而論,該果園果樹之照顧、施肥等工作,並非須每日為之,被告儘可利用暇餘之時間從事,自難僅以被告於繼承系爭租約時兼具國小校長身分,即遽認被告非自任耕作或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因擔任校長職務,故顯不具自耕能力等語,惟就被告是否確係因兼具校長職務,而有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且已達非自任耕作之程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倘承租人於承租耕地上所建之建物,倘係為便利耕作之用而設置者,仍不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另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有非供耕作之用之水泥板造蓋石棉瓦頂之農舍一間(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九四八公頃),顯將其所承租之農地供非農業之使用,違反租約之約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惟查: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建之建物,面積僅○點○○三九四八公頃,該建物並無水電,無法供居住使用,建物內係供堆放農藥、肥料及農耕器具之用而設置,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建之建物,顯係為便利耕作之用而設置之建物,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精神並無違背,自不能據此遽認系爭租約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以被告已逾三年未繳納租金,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耕作之收益直接供作祠堂油香,以作為系爭租約之租金,原告不另收取租金等事實,由卷附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中,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備考欄記載:「承租人之收益為該種德堂油香故無收租」即可證明,且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自承出租系爭土地於被告係以燒香點火為目的,有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自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辯稱本件祠堂油香,係指由被告逕代為繳納 吳氏 祠堂之水電費而言,且被告現仍持續繳納祠堂之水電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水、電費之收據三紙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二年未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不自任耕作或逾二年未繳納租金之情事,則兩造間系爭租約自無租約無效或終止之情事,亦即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立,是原告以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