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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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號上訴人 陳美妃 被上訴人 王家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提起上訴乃為訴訟行為之一,訴訟行為應在法院向法院為之始生訴訟法上之法律效果,訴訟當事人如係以付郵(運)投遞書狀方式為之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付郵(運)寄遞,則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內所自書之收受判決日期可稽。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至112年1月3日屆滿(因原期間之最末日為假日,依法以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月3日代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係於112年1月5日下午始由其所委託之運送業者送抵本院,有宅配通宅配單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文日期可參,是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