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原名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名 林渭涇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羈押至六十六年三月五日始予釋放,共受羈押三百三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主張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實,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九九號書函檢送之案卡可稽,惟聲請人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復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將聲請人涉嫌叛亂受羈押之日數,折抵上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足憑。乃聲請人再就其涉嫌叛亂受羈押部分,請求賠償,自為法所不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日數,與刑事判決所處刑期無關,不能互相折抵;且叛亂案件共受羈押一百四十二日,而偽造文書罪則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折抵後尚有八十一日應予賠償;聲請人於軍法及司法案件之保釋金,亦應一併查明發還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