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係以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無故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非法逮捕,於當日一時三十分許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東部地區司令部(下稱東警部)軍法處,隨即以涉嫌叛亂被收押禁見,歷經檢調單位反覆調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釋放交由花蓮縣警察局處理,當天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為矯正處分,聲請人在不起訴處分前,共計遭羈押一百十八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均覆稱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相關案卷資料。而聲請人經依址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按其聲請狀所載連絡電話連繫其本人亦無結果。嗣再函聲請人請其補送相關資料及提供可供查證之方法,亦不予置理。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主張屬實,所為賠償請求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該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亦為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涉嫌叛亂,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非法逮捕,並移送前東警部軍法處收押禁見,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計遭羈押一百十八日等情,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然聲請人請求賠償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之處分書等資料足佐,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而原決定機關經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曾涉嫌叛亂之相關案卷資料可考,有各該復函在卷足稽。原決定機關因之傳喚聲請人,未據到庭,經函請其補送相關資料,以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亦未獲復,有訊問筆錄及原決定機關函稿存卷可按。是原決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復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核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賠償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在卷,既如前述,聲請覆議意旨未指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仍請再向國防部查詢,並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