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六二號書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調閱前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五七一清三七五卷宗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警訊及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有夥同江明圳共同持刀恐嚇勒索及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核與江明圳及被害人供證情節相符。軍事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叛亂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諭令羈押,此有前揭卷宗資料可稽。是聲請人與江明圳共同持刀恐嚇勒索收取保護費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然查上開條款所謂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前揭持刀恐嚇勒索及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應屬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或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與其本案受羈押所涉之叛亂罪嫌無關,自難謂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定不得聲請賠償之原因。原決定機關據此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決定有撤銷之原因。又聲請人主張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違法羈押九十日一節,既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屬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元。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