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一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標準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原因、期間等相關資料,據其覆稱:無聲請人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云云,有該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九四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前科紀錄,亦無涉犯叛亂罪之相關資料,又聲請人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八日在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期滿釋放各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九九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受羈押起迄日期等可供查證之方法,迄未補正,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因涉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之情形,調查之途徑已窮,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調查職責未盡,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