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係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四日受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法自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獲釋,計遭違法羈押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附於所涉叛亂案卷足稽。然其於該叛亂案所以遭逮捕、羈押係因與 歐文亮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張政 駕駛計程車,裝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禁藥至高雄縣六龜鄉、台南縣玉井鄉及嘉義縣朴子鎮等地,共同販賣,未及售出,於同年月三日途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經警查獲等情,已經台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審認屬實,並判處聲請人明知禁藥而販賣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調取該叛亂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不構成叛亂,但所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所為賠償請求不能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年十一月四日受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獲釋,計遭羈押四十六日,既為原決定確認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至聲請人與歐文亮僱請計程車,載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禁藥販賣之行為,乃係涉犯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之問題,要與其受羈押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否認其賠償請求。原決定依該條款駁回其聲請,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應有理由。然聲請人上開販賣大陸地區私運進口禁藥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二號判處其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四十六日,是否嗣於該販賣禁藥罪執行時,已予折抵?此關係聲請人本件賠償請求准否之判斷,應由原決定機關進一步查明,以資審認。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