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逮捕後,被先後送至台灣彰化、雲林看守所羈押,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被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伊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五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十六萬五千元。原決定以: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而該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其要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同日經送至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收容勒戒。嗣檢察官以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案件,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轉送至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其後檢察官以聲請人施用毒品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處分不起訴,此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偵查卷查明無訛,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程序送至勒戒及戒治處所收容及強制戒治,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參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說明,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若法院對其案件有審判權者,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並不以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為限。本件聲請人雖係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程序,先後送至勒戒及戒治處所收容勒戒及強制戒治;但收容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均含有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其性質與羈押並無重大差別;而聲請人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而受勒戒及強制戒治,法院對其案件非無審判權,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程序送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依原決定書理由之說明,警方曾在聲請人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而聲請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果爾,則聲請人是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第三款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勒戒收容及強制戒治,而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似有研酌餘地。惟卷內並無聲請人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等資料可供參酌,而聲請覆議意旨又主張上開毒品非在其身上查獲,且警方曾對其恐嚇逼供云云,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