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原名余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原名 余宏仁 ,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街竹西里七八四巷二七號,無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逮捕,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六日處分不起訴,並予開釋,另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遭羈押,迄同年六月六日獲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函足憑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不良分子七、八人,持刀殺傷蘇吉生後逃逸,復於同年九月起夥同 張敏榮 在高雄市西甲地區向開設佳芳冰果室之王天福勒索每月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保護費,另向開設理髮廳之 李明來 、開設冰果室之 陳天枝 (化名)、開設香城理髮廳之 曾進財 分別勒索每月三千元保護費,並經常偕友至上開冰果室白吃白喝,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將其拘獲移送前南警部,並於翌(十五)日執行羈押,該案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於同日獲釋,並經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二00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屬實。然檢察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聲請人到案並經訊問後,認其行為涉嫌叛亂,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應屬合法,非無正當理由。且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意圖,亦足認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乃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遭警拘提解送,於翌(十五)日經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因不起訴處分獲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為原決定確認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至聲請人因故與同夥殺傷被害人及向冰果室、理髮廳收取保護費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要與其受羈押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關聯,縱其曾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坦認部分事實,亦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一百十三日(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經審酌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期間、其因之財產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九千元。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自為准予賠償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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