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二)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聲請人既未經審判而受感化教育,則感化期間之羈押即為違法,又感化前之羈押亦應予賠償,另感化教育不得逾三年,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日據時代即不畏日本強權,遠赴內陸參與抗戰,勝利後重回祖國懷抱而雀躍返台,如此愛國情操仍被誣指叛亂並遭羈押逾五年,內心之不甘與冤屈,絕非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所足以賠償。自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受違法羈押一千六百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開請求,其中:(一)「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四日止發交感化三年部分」,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二百一十萬元,已據聲請人受領,此部分聲請人復聲請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業經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決定駁回。(二)「四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違法羈押七百八十日部分,則經同案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決定准予賠償三百九十萬元均分別確定在案。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因涉叛亂罪嫌遭逮捕,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始移送感化教育,期間另受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六日之事實,因本件叛亂案件之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五0九號函可證,是已無從自卷證資料上究明聲請人受違法羈押之日期。惟:(一)聲請人確曾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命令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時止。(二)聲請人既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則在發交執行前必先受逮捕及經過一段期間之調查、審判。聲請人於「三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任職於屏東縣政府合作農場指導員,離職原因為「曠職逾期」,此有屏東縣政府職員名冊、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屏府人給字第一七九三三號函可證。雖其「曠職逾期」原因為何,亦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案可查,惟參酌前開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五0九號函附之案卡資料上所載,本件送案日期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聲請人先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無故曠職逾期而離職,繼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國防部「送案」,又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據此推斷,聲請人之曠職應與本案有關,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遭逮捕,應可採信。是聲請人以其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一百五十六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二萬四千元。查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該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雖僅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即為已足,受理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依原決定機關所為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之離職日期為「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而其所涉叛亂案件之送案日期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則聲請人究竟是否因叛亂案件受羈押而曠職?並非不得依本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五號撤銷原決定意旨所示向聲請人當時之同事查證。且國防部保密局於送案時是否連聲請人一併交付,亦有查明之必要。原決定機關遽認聲請人之曠職應與本案有關而推斷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遭違法羈押計一百五十六日,准予賠償,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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