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五日獲不起訴處分,始予開釋,共受違法羈押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受羈押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八四號書函、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等影本可稽,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八十六日,應准予賠償二十五萬八千元。固非無見。惟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書函記載:「……(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三一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羈押,至同年六月五日開釋另案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在案。」原決定亦認聲請人於開釋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再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出監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並註記:「出監原因:徒刑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六六日。」據此,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迄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完畢出監,適為一年,則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羈押折抵日數,是否包括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日數在內?尚非無疑。此與判斷聲請人得否再為本件之請求攸關,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允宜調卷查明。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