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計柒日,准予再賠償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同年五月十日經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所涉之走私、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因罪嫌不足,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共受羈押二百零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以罪嫌不足,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
(九一)法沛字第二二四五號函附之案卡資料可憑,堪認聲請人所指其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為不起訴前受違法羈押壹百零柒日為真實。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違法羈押期間尚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參拾貳萬壹仟元(原決定誤為壹佰參拾捌日,賠償金額誤為肆拾壹萬肆仟元,已予裁定更正)至於聲請人請求自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七月十五日受羈押之期間,係因涉犯走私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而受羈押,經於前開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罪嫌不足,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請求,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賠償之規定不符,即非有據,此部分縱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亦已逾該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請求期間,應予駁回。次按聲請人因叛亂案遭違法羈押部分,依卷附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四五號函附之案卡資料所示,聲請人因叛亂案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經不起訴處分後,直至同月十七日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此七日係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違法羈押,原決定就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自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決定此部分(七日)之聲請未超過三千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再賠償二萬一千元。至原決定駁回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部分,係屬原決定機關之自由裁量權,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