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釋,共被羈押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拘提到案,於同年月三十日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三五二九號函可稽,且經調取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案卷查閱無訛,固為真實。然依該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被認涉有叛亂罪嫌之行為,即與第三人 陳天祥 持鋼筆手槍射殺 王炎琨 、 楊炳輝 未遂,而傷及路人 陳志明 、 李月美 之行為,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而該等行為又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前揭受羈押期間之賠償,因而決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賠償聲請。查聲請人被認涉有叛亂罪嫌之行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後,移送法院以殺人未遂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除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之五十六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折抵外,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同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準此,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之五十六日,既經執行檢察官折抵刑期完畢,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駁回其自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之賠償聲請,固因被認定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而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