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二八號處分不起訴後,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仍遭羈押,迄同年十月十五日始被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計遭違法羈押九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仍遭羈押,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等情。惟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五一號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被開釋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上開釋票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始被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被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乃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因認其聲請即與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惟按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固有以書狀記載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事項,並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或可供查證方法之義務,但法院仍應依職權詳查事實,以為准駁之依據;不能僅因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對有關事實記載錯誤,即遽予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被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被開釋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一節。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聲請人被開釋而移送矯正處分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而非其所主張之同年十月十五日。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其被移送矯正處分之日期,固與卷證資料不符。惟聲請覆議意旨謂此係因其引用資料不當,致誤載羈押之起迄日期,復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二八號函影本,以證明其係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而被羈押,迄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獲不起訴處分而開釋,並於同日下午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倘若無訛,聲請人於其所涉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既有被羈押之事實,則其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非無據。原決定機關未詳查聲請人有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以為准駁之依據。僅以聲請人所主張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之日期與事實不符,即遽予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之冤獄賠償,非對於其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部分有所請求,原決定併以聲請人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部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云云,而據為駁回其聲請之理由之一,亦有未洽,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決定有撤銷之原因。惟原決定機關雖曾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五一號卷宗,但已將該卷宗檢還,卷內亦無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釋票回證或其他有關資料可供審酌。而聲請人聲請覆議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二八號函係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亦有待查明,本會無憑逕予決定賠償,應由原決定機關詳加查明後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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