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以叛亂罪嫌收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遭羈押五十四日,該案雖因聲請人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未予釋放,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將聲請人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下稱職訓四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管訓期滿獲釋,共遭羈押九百四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逮捕,解送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於同日起遭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所檢附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聲請人於該叛亂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五十四日,經審酌其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以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移送前職訓四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係因該總隊依據新竹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刑一字第二一八七號函辦理之結果,而該函又係依據前北警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帥齊字第八七三0號函,將聲請人列為流氓而解送,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及前職訓四總隊函影本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開釋後,係因其有流氓行為,而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移送前職訓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既非因有「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亦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情形。此部分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所為賠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五十四日部分,已經原決定機關調查、審認無誤,並酌情認每日應賠償四千元,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說明逾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此部分因未據聲請人覆議,已經確定)。至聲請人所涉該叛亂案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獲釋,旋於翌(二十)日,經移送前職訓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結訓,此係因其有非法參與幫派及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乃經新竹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予移送執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函影本存卷可按。此部分聲請人既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執行,亦非於該叛亂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未依法釋放情形,即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聲請人就該部分一併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原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覆議意旨,仍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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