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乙○○
張志誠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張水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乙○○、張志誠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水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按係「二」日之誤)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二日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惟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張水生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折抵後,尚違法羈押三十二日。而張水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十六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張水生係因坦承持有制式槍械致受羈押,並因頂替他人犯罪而判刑確定,其羈押程序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且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不符冤獄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水生於000年0月0日,為頂替 陳繼翔 所涉花蓮縣鳳林鎮「洪龍砂石場」槍擊案件,向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謊稱該砂石場槍擊案係其所為,並會同警方在花蓮市東洋飯店停車場旁之花圃內起出美製貝瑞塔九0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案發之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羈押,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押票、刑事判決及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可稽。嗣張水生雖自首係為隱避陳繼翔犯罪而頂替,經檢察官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張水生既向警方謊稱「洪龍砂石場」槍擊案件係其所為,且會同警方起出該案之槍、彈,致受羈押,難謂非出於其故意之行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則無不同。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謂張水生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受羈押超過三十二日部分自應賠償,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本旨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