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一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依再審程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曾遭拘役之執行四十日,爰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及遭執行之沒收物依價金加倍計算,共計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屬實,聲請人上開拘役四十日業經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沒收部分,其拍賣所得價金若干因全案已銷毀,而無法查知,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檢盛執鑑字第一五一六四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有關決定賠償金額之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罰金執行之賠償,則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又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毀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應以實際因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無論其宣告刑為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易服勞役),致身體自由受限制者,始得按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按上開之規定賠償之。如實際係繳納罰金者(無論其宣告刑為罰金,或係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只能依已繳罰金加倍並附加利息計算其賠償額。原決定機關就拘役四十日部分,准依其所繳罰金加倍支付並附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就沒收物部分,因相關案卷已銷毀,無從查得拍賣價金,而准以按市價計算之價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並附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賠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予以賠償。原決定既以目前之市價計算沒收物之價額,實等同於原物之返還,其附加利息之賠償即非有據,惟此部分係對聲請人有利之決定,得聲請覆議之機關既未聲請覆議,本會自不得就此部分再予審究。至於超過前開准許部份之請求,尚非適當。原決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